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語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語瞳前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豪神娛樂城遊戲網站申請遊戲帳號「0000000」號使用,明知其無交易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臉書「新楓之谷交易社團」,見王俊晟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貼文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Tung」之帳號聯繫王俊晟,並向王俊晟佯稱:可販售遊戲虛擬道具,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作為訂金云云,致王俊晟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千元至王語瞳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王語瞳即將此款項作為支付其購買MyCard點數之價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旋即儲值等值之遊戲幣至豪神娛樂城遊戲網站遊戲帳號「0000000」號內。嗣王 俊晟於匯款後,遲未收到遊戲虛擬道具,且遭王語瞳封鎖,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俊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語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儲 值帳號相關資料、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1紙、臉 書帳號「YU Tung」頁面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行詐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