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德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淑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80號被 告 林德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我家生活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上址騎樓下,由「我家生活館」老闆娘吳淑真管領之拖鞋2雙,當場為在上址店 內之吳淑真經由監視器畫面得悉林德勝行竊後正欲離開而上前攔阻,林德勝旋將拖鞋2雙丟棄現場(已發還),旋林德 勝可預見將雨傘用力丟擲可能使之損壞,仍另基於縱使損及吳淑真管領之雨傘,仍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而將吳淑真置放在旁之待售雨傘6把(共價值新台幣1200元)朝 吳淑真丟擲後乘機逃離,致使上開1把雨傘之手把斷裂、其 餘5把雨傘之手把彎曲,致令上開雨傘均不堪使用,致足以 生損害於吳淑真。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告訴人吳淑真管領之前開拖鞋2雙,並將告訴人之前開雨傘6把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前開拖鞋2雙、毀損雨傘6把之事實。 3 前開雨傘遭毀損之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毀損雨傘6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1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