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侵占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婷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8震源有限公司(下 稱震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處理震源公司仲介外籍移工相關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詩婷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代理受領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之退稅支票後,本應轉交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理受領而持有退稅支票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兌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退稅支票共13張,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1,543元,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予以侵占入己。 ㈡並無為外籍移工辦理居留證延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預支外籍移工辦理居留證延展費用為由,於110年6月18日,向林怡萱預支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3外籍移工之居留證延展費3,000元,於110年6 月23日,向林怡萱預支辦理附表二編號4至7外籍移工之居留證延展費4,000元,林怡萱不疑有他,共交付7,000元與黃詩婷。因震源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正文前以信用卡在網路上,為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繳納居留證延展費用,遂於110年7月29日,向林怡萱請領款項,因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震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梨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自白書及保證書。 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與南區國稅局退稅兌領資料。㈦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 ㈧被告申請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之居留證延展費用預支單。 ㈨證人徐正文申請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之居留證延展費用已付款申請單、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 ㈩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日移署北字第111005120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預支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退稅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詐取外籍移工之居留證延展費用,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侵占191,543元,業已於110年2月24日及4月6 日返還共計160,030元與告訴人,有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尚有31,513元未返還;就事實一㈡詐得7,000元,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退稅支票 票號 金額 兌領地點 兌領日期 1 NGUYEN VAN SY KF0000000 5,39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109年11月9日 2 TRUONG VAN QUAN KF0000000 8,694 同上 109年11月9日 3 CAO XUAN PHUOC NV0000000 16,441 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 109年12月22日 4 HOANG VAN HUY NV0000000 16,351 同上 109年11月9日 5 NGUYEN VAN KHOA NV0000000 15,735 同上 109年12月22日 6 TRAN XUAN TINH NV0000000 15,271 同上 109年12月22日 7 VU XUAN THE NV0000000 16,197 同上 109年12月15日 8 THAI VAN CHAT NV0000000 16,380 同上 109年12月15日 9 DOAN VAN TUAT NV0000000 15,439 同上 109年11月9日 10 NGUYEN XUAN DINH NV0000000 16,021 同上 109年11月9日 11 NGUYEN VAN AN NV0000000 15,168 同上 109年12月15日 12 NGUYEN TIEN HUONG NV0000000 11,940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13 NGUYEN BUI MAO NV0000000 22,516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總計 191,543 附表二: 編號 工號 外籍移工姓名 居留證到期日 1 19969 DEEYANGWAI SOMPHONG 110年9月1日 2 19971 KAMUTIRA SAMREJ 110年9月1日 3 19972 LAESUNGLANG CHAIRAT 110年9月1日 4 21511 MALEEKAEW SUWAN 110年9月1日 5 12077 HUINOK SANAMCHAI 110年7月4日 6 12083 SURADANAI KONGSAMOE 110年10月2日 7 21506 LINLA SAMART 11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