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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第31003號、第31847號、第346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7時40分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同欄一㈡第5行「嗣經彭紹韡發現該機車遭竊後」應更正為「嗣經彭紹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連傳福之住處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第9、51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第19至21頁),已使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沂錚、連傳福、王采晴、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被害人彭紹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沂錚,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中尚有姐姐、弟弟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零錢500元、行動電源1個、筆3支,共計價值93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手機充電器1個(共計價值約3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1台、USB網卡1盒、耳機6盒(共計價值2萬6,03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紹韡、告訴人連傳福、王采晴、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沂錚領回,業經告訴人林沂錚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卷第19、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存摺4本,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1847號卷第11、51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彭紹韡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筆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玉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機肆支、筆記型電腦壹台、USB網卡壹盒、耳機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656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次)、3月(41次),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11月7日(下稱丙刑期);(五)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六)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九)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侵占部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下稱戊刑期)、罰金8,000元
    確定(下稱己刑期);(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九)(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至(十)案件,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丙、丁、庚、戊、己刑期
    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
    刑部分,則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
    之停車格234號,徒手竊取林沂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林沂錚發現該機
    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彭紹韡所有置於汽車副駕駛座內含4本銀行存摺
    、500元零錢、行動電源及3支筆之黑色背包(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9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彭紹韡發現該機車
    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三)於111年3月16日3時45分許,進入連傳福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住家,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連傳福所有之平板2臺、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3萬5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連傳福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
    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3月29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
    面停車格前,徒手竊取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所有,由王采晴
    所管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側背包及用
    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機車內之手機4隻、筆記型電
    腦1臺、USB網卡1盒、耳機6盒(價值共約2萬6,033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采晴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遂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錚、連傳福、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沂錚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沂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240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安全帽內襯及右把手採得檢體,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彭紹韡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之事實。 2 被害人彭紹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連傳福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連傳福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傳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
    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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