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第31003號、第31847號、第34656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8時30分許 」應更正為「7時40分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同欄一㈡第 5行「嗣經彭紹韡發現該機車遭竊後」應更正為「嗣經彭紹 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連傳福之住處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第9、51 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4656 號卷第19至21頁),已使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踰越窗戶 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沂錚、連傳福、王采晴、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被害人彭紹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沂錚,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中尚有 姐姐、弟弟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零錢500元、行 動電源1個、筆3支,共計價值93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 得之平板電腦2台、手機充電器1個(共計價值約3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1台、USB網卡1盒、耳機6盒(共計價值2萬6,03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紹韡、告訴人連傳福、王采晴、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沂錚領回,業經告訴人林沂錚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34667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卷第19、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存摺4本,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31847號卷第11、51頁),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 ,且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彭紹韡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筆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玉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機肆支、筆記型電腦壹台、USB網卡壹盒、耳機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31847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6號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次)、3月(41次),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7日(下稱丙刑期);(五)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六)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九)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侵占部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下稱戊刑期)、罰金8,000元確定(下稱己刑期);(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九)(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至(十)案件,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丙、丁、庚、戊、己刑期 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 之停車格234號,徒手竊取林沂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林沂錚發現該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彭紹韡所有置於汽車副駕駛座內含4本銀行存摺 、500元零錢、行動電源及3支筆之黑色背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彭紹韡發現該機車 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三)於111年3月16日3時45分許,進入連傳福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住家,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連傳福所有之平板2臺、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連傳福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 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3月29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 面停車格前,徒手竊取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所有,由王采晴所管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側背包及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機車內之手機4隻、筆記型電 腦1臺、USB網卡1盒、耳機6盒(價值共約2萬6,03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采晴發現上開物品等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錚、連傳福、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沂錚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沂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240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安全帽內襯及右把手採得檢體,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彭紹韡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之事實。 2 被害人彭紹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連傳福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連傳福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傳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