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資金不足以支付投注價款,仍於民國110年5月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天賜發投注站,佯向李宗林購買「賓果賓果」彩券,致李宗林陷於錯誤,讓其購買價值新臺幣23萬8,500元之彩 券,嗣張家銘無力支付,乃向李宗林稱要去領錢後逃逸。 二、案經李宗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賓果賓果」投注單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109頁)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