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3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德明知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台APP 宅配服務,提供得由外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賣家與買家,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APP軟體會員使用,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19時59分許,上網登入上開外送平臺APP 下訂單,向告訴人陳冠達佯稱欲運送佛牌2 面至指定運送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向被告收取包裹1 只,並交付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被告。嗣告 訴人依指示運送上開指定運送地址發現無人收取,經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始悉受騙。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之犯罪(下稱後案),與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同一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兩者具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同年11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後案迄同年11月9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9 日新北檢增體111 偵31068字第1119124971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可證,是後案係遲至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後案之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