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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總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C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河樂樂建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李銘晅管領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4C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李銘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總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銘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2266號偵查卷第8至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4C電纜線1捆,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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