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璁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天上人煎選物販賣社」內,先投幣操作馮天儒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即俗稱之夾娃娃機臺),於機爪夾住機臺內之公仔時,突然拔除機臺電源,干擾夾娃娃機臺正常運作,使機爪子因斷電而鬆開,致公仔因此掉落洞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公仔總計12盒,合計新臺幣(下同)9,480元。 ㈡於同年月15日14時3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取得公仔總 計5盒,合計價值3,95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夾娃娃機臺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而被告以突然拔除機臺電源,干擾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爪子斷電而提早鬆脫,讓商品掉向取物洞口,顯係以不合於各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各機臺內之商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公仔12盒、就事實一㈡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公仔5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