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傑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傑惇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燁公司)擔任上址1至3樓冷凍倉庫之倉管職務,負責處理貨物進出、移動貨櫃等事務(未包括代收客戶倉儲租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0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接續將客戶在德燁公司倉庫所存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海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58,98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客戶交付予其、委請其代為轉交予德燁公司之3個月倉儲租 金24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德燁公司客戶清點後發現倉儲貨物短少,經德燁公司清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傑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被告賠償23萬元之收據、告訴人提出之海產明細、出貨驗收單、記帳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995號偵查卷第23至31、33至41、45至47、85至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海產,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海產,及受客戶委託轉交德燁公司而持有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即先行賠償告訴人23萬元,其餘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收據、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糯米加工廠工作、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即先行賠償告訴人23萬元,其餘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入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產; 就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現款24萬,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已賠償告訴人23萬元,並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就剩餘部分亦成立調解,被告願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其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單價(元) 數量 合計(元) 1 赤貝肉 150 450 67,500 2 鱈魚切片 1,500 19 28,500 3 鲶魚肉 58 140 8,120 4 白蝦 230 98 22,540 5 日式蟹味棒 63 80 5,040 6 海參 700 15 10,500 7 白帶魚 110 50 5,500 8 干貝 650 210 136,500 9 天婦羅蝦 95 100 9,500 10 海鮮卷 80 40 3,200 11 日式蟹味棒 60 20 1,200 12 大蝦 460 12 5,520 13 鱈魚 250 6 1,500 14 透抽 460 24 11,040 15 鱸魚肉 250 30 7,500 16 丁香魚 2,500 15 37,500 17 金目鱸 175 120 21,000 18 草蝦 140 5 700 19 鱸魚肉 450 63 28,350 20 (蟹)管肉 40 60 2,400 21 旭蟹 420 7 2,940 22 天婦蝦 100 40 4,000 23 蝦仁 340 18 6,120 24 貴妃鮑 85 30 2,550 25 肉魚 110 10 1,100 26 鮪魚 350 10 3,500 27 日本干貝 2,000 16 32,000 28 日本干貝 1,750 20 35,000 29 熟旭蟹 270 6 1,620 30 目蟹 130 48 6,240 31 熟小卷 250 24 6,000 32 龍蝦沙拉 150 20 3,000 33 蝦仁 250 54 13,500 34 赤螺肉 300 36 10,800 35 裸鰻 850 20 17,000 總計 558,980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