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語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第49610號、第52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進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廖正龍、馮暉文、黃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語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4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另詐 騙告訴人吳建璋代墊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116元部分,雖非被告實際取得上開金額,但被告因而獲取自己免於支付上開應付價款之利益,自亦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4(詐取遊戲點數及代墊價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述規定,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先後有向告訴人吳建璋詐 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吳建璋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所得不法利益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主文欄 1 廖正龍 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Tung YU」聯繫廖正龍,佯稱欲販賣傑米車藝A5 PRO前方向燈云云,致廖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6分許,將價款3,0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王語瞳未如期交付商品,廖正龍始悉受騙。 詐得金額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龍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918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廖正龍與暱稱「Tung YU」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照片、My Card會員帳號會員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會員基本資料、儲值交易紀錄、登入IP位置、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至29頁)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暉文 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WANG YU Tung」聯繫馮暉文,佯稱欲販賣二手IPHONE XS MAX手機云云,致馮暉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依指示將價值6,800元之遊e卡點數之序號(點數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嗣王語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星城online」角色暱稱「板橋老王8888」後,未依約給付手機給馮暉文,且封鎖馮暉文帳號,馮暉文始悉受騙。 詐得價值相當於6,8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1.證人即告訴人馮 暉文於警詢之證 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610號卷第12至14頁) 2.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0日糖蛙字第1101120001號函暨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42至45頁) 王語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冠智 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Lao WANG」聯繫黃冠智,佯稱欲販賣鯊魚工廠後避震器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10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將價款1萬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②同日22時28分許,將價款5,0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王語瞳未如期交付商品,黃冠智始悉受騙。 詐得金額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 冠智於警詢之證 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610號卷第7至8頁) 2.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0日糖蛙字第1101120001號函暨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6至23頁) 3.告訴人黃冠智與暱稱「Lao Wan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至40頁)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建璋 王語瞳以臉書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Tung YU」聯繫吳建璋,佯稱欲販賣二手IPHONE 11 PRO手機云云,致吳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11年3月23日22時34分許,將價款4,3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志勝即王語瞳之父,無事證足認王志勝知情)內;②111年3月24日7時49分、22時19分許,將價值各為3,500元、3,500元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傳送給王語瞳;③111年3月24日16時6分起至16時39分止,提供LINE PAY所綁定之存摺、卡號及密碼,並將簡訊驗證碼傳送予王語瞳,代墊王語瞳之小額付款價款合計1萬3,116元。嗣王語瞳未如期交付商品,吳建璋始悉受騙。 詐得①金額4,300元、②價值相當於7,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及③小額付款之價款付清之利益共1萬3,11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璋、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志勝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937號卷第7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商店消費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47頁、第50頁) 4.告訴人吳建璋與暱稱「Tung YU」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證明照片1份(見同上偵卷第24至4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53至56頁) 王語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