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第31143號、第32431號、第33459號、第33462號、第34697號、第36024號、第36033號、第36153號、第36830號、第37548號、第39468號、第39689號、第40040號、第40046號、第40809 號、第42050號、第42416號、第52416號、第52417號、第52640 號、第5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損壞他人物品等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或損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盧威全、王勝裕、蘇哲玄、范家鳳、董上郡、謝宗儒、盧建宏、陳志維、曾崇裕、謝惟恩、蘇家明、劉晏志、高立德、董蔓縈、梁文彥、林郁翔、胡峻斌、鄧宏紳、王國興、李易霖、黃淑慧、林淑鶴及被害人葉承陳、謝周宏、陳美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表編號1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附表編號2部分)。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42張(附表編號3部分)。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附表編號4部分)。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附表編號5部分)。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附表編號6部分)。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附表編號7部分)。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附表編號8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附表編號9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附表編號10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附表編號11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8張(附表編號12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附表編號13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附表編號14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25張(附表編號15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5張(附表編號16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附表編號17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附表編號18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表編號19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056836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照片共63張(附表編號20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附表編號21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6602號鑑驗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表編號22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附表編號23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6張(附表編號24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6572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附表編號25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附表編號26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使用 之套筒扳手、拔釘器各1把,得以撬開洗衣店內之儲值機、 附表編號2使用之拔釘器1把,得以撬開夾娃娃店內之兌幣機、附表編號3使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各1把,得以撬開夾娃娃店內之兌幣機、附表編號8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得以撬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附表編號9、22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得以撬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附表編號14、15使用之老虎鉗1把,得以撬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附表編號23、24、25、26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得以撬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質地顯甚為鋒利,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11至13、16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8、9、14、15、2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0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0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14次竊盜犯行、1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至被告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業如上所述,衡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13,0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 數幣機1台、現金23,000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5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60,000元、附表編號7竊得之遙控汽車2台、附表編號8竊得之 零錢箱1個及現金2,500元、附表編號9竊得之現金30,000元 、附表編號10竊得之數幣機1台及現金30,000元、附表編號11竊得之現金3,000元、附表編號13竊得之遙控汽車3台、附 表編號14竊得之現金20,000元、附表編號15竊得之現金80,000元(扣除已發還之10,000元)、附表編號16竊得之數幣機1台、附表編號18竊得之退幣馬達1個及現金9,000元、附表 編號21竊得之電子商品2盒、附表編號22竊得之馬達1個及現金18,000元、附表編號23竊得之現金40,000元、附表編號24竊得之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25竊得之現金12,000元、附 表編號26竊得之現金1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後車牌2面、附表編號15竊得之現金餘款10,000元、附表編 號20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均經 警尋回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華、劉晏志、胡峻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7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附表編 號19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董蔓縈、林郁翔,惟各該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認未具備刑法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藍色、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 表編號22至2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頭1個, 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25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之套筒扳手、拔釘器、附表 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附表編號14、15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附表編號8、26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7、13、18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破壞監視器使用之木棍1根,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附表編號19之剪刀刀柄1個,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1至24之白底藍色布鞋1雙, 則係供被告日常穿著所用,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被害人 葉承陳 111年2月14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衣美學院洗衣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拔釘器,撬開該店內之儲值機,竊取葉承陳管領儲值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盧威全 111年2月14日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娃娃機店 先持路邊拾得之木棍破壞該店內2支監視器,再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致盧威全所有之監視器2支及兌幣機主機1片損壞,並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箱1個及現金13,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王勝裕 111年4月2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王勝裕管領、價值25,000元之數幣機1台及現金23,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蘇哲玄 111年4月9日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見蘇哲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范家鳳 111年2月21日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騎乘懸掛電動自行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范家鳳所有、價值1,500元之安全帽1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遂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離去。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董上郡 111年4月17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董上郡管領之現金60,000元。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 謝周宏 111年4月9日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門鎖後,竊取謝周宏管領之娃娃機台內之遙控汽車2台,合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謝宗儒 111年4月12日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編號22號娃娃機內零錢箱,竊取謝宗儒所有、價值800元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2,5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盧建宏 111年4月12日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盧建宏管領之現金30,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陳志維 111年4月16日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惡搞家族選物販賣店」 持棍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致陳志維管領之兌幣機損壞,並竊取兌幣機內之數幣機及現金30,000元。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 曾崇裕 111年4月17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店內之娃娃機大鎖,竊取機台內曾崇裕管領之現金3,000元。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害人 陳美華 111年5月5日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謝惟恩 111年4月23日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門鎖後,竊取謝惟恩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遙控汽車3台,合計價值2,550元,得手後離去。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 蘇家明 111年4月24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不相瞞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蘇家明管領之現金20,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 劉晏志 111年5月3日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劉晏志管領之現金90,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告訴人 高立德 111年4月27日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龍城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倉庫門口高立德所有價值3,500元之數幣機1台。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董蔓縈 111年4月27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停車場 以不詳方式,竊取董蔓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告訴人 梁文彥 111年4月27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門鎖後,竊取梁文彥管領之娃娃機台內價值10,000元之退幣馬達1個及現金9,000元。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退幣馬達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林郁翔 111年5月11日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外路邊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郁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 胡峻斌 111年4月20日0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20巷內(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旁) 見胡峻斌所有、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告訴人 王國興 11年4月21日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倉庫門鎖,竊取王國興管領、放在倉庫內之電子商品2盒,合計價值400元。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商品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 鄧宏紳 111年4月23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鄧宏紳管領價值7,000元之馬達1個及現金18,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23 告訴人 王國興 111年4月24日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王國興管領之現金40,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24 告訴人 李易霖 111年5月9日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抓間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李易霖管領之現金6,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25 告訴人 黃淑慧 111年4月23日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黃淑慧管領之現金12,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頭壹支沒收。 26 告訴人 林淑鶴 111年5月28日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味鮮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林淑鶴管領之現金11,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