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元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第15775 號、第16342 號、第16824 號、第17887 號、第18313 號、第18738 號、第19157 號、第19637 號、第22206 號、第22216 號、第22981 號、第23795 號、第25395 號、第25803 號、第26304 號、第3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江元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14張」,應更正為「16張」;(三)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四)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22張」,應更正為「20張」;(七)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九)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6 張」,應更正為「12張」;(十三)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補充「被告江元宏於111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應更 正為「告訴人」;編號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黃國雄 」,則應更正為「黃國維」。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五至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八至十、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又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七、二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二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歸屬均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6 、7 、11、12、13(即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或第320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事實不符,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破壞鐵捲門開關後行竊,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該加重條件,然此部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由本院逕行增加該加重條件,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生命、身體、家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其中附件附表編號4、11、14、16、19、22之現金部分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二十犯罪所得欄所載),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財神爺1 尊,已由告訴人黃心瑜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存摺1 本、印章1個,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 江元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13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 江元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14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15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16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17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18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19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20所載之竊盜等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21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2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24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25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十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26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27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28所載之竊盜犯行。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打火機壹個、存錢筒壹個、鉛筆盒壹個、娃娃壹隻及新臺幣合計玖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三 新臺幣叁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四 新臺幣壹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五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禮卷共貳張、新臺幣柒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六 尚比奧應急啟動電源壹臺。 即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七 首飾盒壹個及貌貅玉壹只。 即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八 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九 新臺幣肆仟柒拾元。 即附表一編號九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 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一 新臺幣壹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二 新臺幣捌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三 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四 新臺幣肆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五 新臺幣捌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六 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八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七 新臺幣拾壹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十九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八 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十九 新臺幣叁仟元、蘋果牌6S Plus型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十 新臺幣捌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十一 新臺幣柒仟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十二 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十三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肆仟叁佰拾捌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十四 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二十五 新臺幣貳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775號110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17887號110年度偵字第18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37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3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803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04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江元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豪、蕭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堯仁、陳俊龍、姜勝竤、黃國雄、晏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心瑜、王允庭、廖宸緯,魏大千,高鉦翔、林夆昱、王子宸、連宇廷、陳蓬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廖鳳鳴、高子珊、江文彬、馬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施心慈、蘇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文玄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仕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仕豪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於109年12月21日6時19分許遭破壞並竊取機臺內物品及現金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11張、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68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堯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堯仁所經營之檳榔攤於110年1月7日23時49分許遭破壞鐵捲門開關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4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心瑜所經營之炸雞店於110年1月14日5時13分許遭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林安迪所有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遭破壞錢箱,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F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4020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贓證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5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9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鳳鳴所開立之艾莘牙科診所於110年1月23日6時20分許遭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號:00000000G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70496號鑑驗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五)附表編號6-7、11-14、22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唐泰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唐泰富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尚比亞應急啟動電源1個於110年2月7日2時6分許在泉世界社區地下室3樓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許芯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許芯亞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袋內之首飾盒1個(內有貌貅玉1只)於110年2月7日2時30分許在泉世界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宸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宸緯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於110年2月17日1時55分許在泉世界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大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大千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於109年2月17日1時56分許在泉世界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遭竊未遂及毀損之事實。 6 被害人魏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魏大千所有擺放在泉世界社區地下室3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2月17日3時30分許遭翻搜財物、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高鉦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鉦翔所經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於110年2月17日5時38分許遭扭開儲藏室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連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連宇廷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3月2日11時38分許遭撬開門板,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F02、00000000F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2361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36920號、110年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32990號鑑定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46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毀損、竊盜未遂等犯行。 (六)附表編號8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83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子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子珊所經營之永馨復健診所於110年2月8日22時13分至19分許遭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G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93549號鑑驗書、110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40201號鑑驗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七)附表編號9、10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63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允庭所經營之摩斯漢堡店於110年2月14日0時22分許遭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春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春喜所經營之好山水自助洗衣店於110年2月15日21時5分許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八)附表編號15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輊翰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2月17日9時32分許遭破壞,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九)附表編號16、25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8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文彬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拾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2月17日12時53分許遭破壞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欣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崧所開立之尊榮牙醫診所於110年3月9日23時20分許遭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G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10760號鑑定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沿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十)附表編號17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87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龍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2月18日10時36分許遭破壞外門及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 (十一)附表編號18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8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姜勝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姜勝竤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抓了吧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2月22日9時29分許遭破壞外門及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遠端回放畫面擷圖5張、現場及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十二)附表編號19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57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維所開立之上和動物醫院於110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遭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十三)附表編號20、21、26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夆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夆昱擺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風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3月1日17時16分許遭破壞鎖頭,並竊取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子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王子宸所經營之好 吃鹽酥雞店於110年3月1 日18時3分遭破壞鐵捲門 開關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 2.該店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 次遭同1人入內行竊之事 實。 4 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蓬泰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3月10日19時56分許遭破壞門片及鎖頭,然行竊未遂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 (十四)附表編號23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37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施心慈所經營之動濤食客餐廳於110年3月2日23時31分許遭破壞鐵捲門開關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十五)附表編號24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16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晏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晏世昌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WOW WOW 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於110年3月9日6時30分許遭撬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十六)附表編號27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6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文玄所經營之拉亞早餐店於110年3月10日23時2分許遭破壞鐵捲門開關後,侵入行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十七)附表編號28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53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曉萍所經營之悟饕便當店於110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遭破壞鐵捲門開關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江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所示)。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17、20之竊盜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並與附表所列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另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財神爺1尊,業經警返還告訴人 黃心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不就此部分聲 請宣告沒收;其餘竊得物品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告訴人王仕豪指稱其所有之第17號、13號選物販賣機臺遭竊之現金各為5,000元、9,000元乙節,詢據被告辯稱:其僅竊得現金各3,000元、6,00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仕豪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切之竊得金額,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該次犯行僅竊得現金各3,000元、6,000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 罪名競合 案號 1 109年12月21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王仕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先後撬開告訴人王仕豪所有擺放在該店之編號第17、13選物販賣機機臺,再徒手竊取前開機臺內之物品及零錢箱內之現金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7號機臺:打火機、存錢筒、鉛筆盒、娃娃等物品(總價約2,000元)及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元;13號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6,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 2 110年1月7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 告訴人蕭堯仁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左列檳榔攤鐵捲門開關,隨後開啟該鐵捲門,並侵入攤位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1萬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6824號 3 110年1月14日5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佳香炸雞店 告訴人黃心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店內鐵門門鎖,隨後開啟鐵門,並侵入該炸雞店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監視器主機1臺、財神爺1尊及現金3,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 4 110年1月16日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被害人林安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林安迪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再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得逞。 現金約1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 5 110年1月23日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艾莘牙醫診所 被害人廖鳳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診所鐵捲門鎖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診所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存摺1本、印章1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0元禮卷2張、現金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157號 6 110年2月7日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泉世界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 被害人唐泰富 以自備之磁扣感應器進入其所居住之左列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翻找被害人唐泰富停放在9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行竊得逞。 尚比奧應急啟動電源1臺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7 110年2月7日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泉世界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被害人許芯亞 以自備之磁扣感應器進入其所居住之左列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翻找被害人許芯亞停放在146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行竊得逞。 首飾盒1個(內有貌貅玉1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8 110年2月8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馨復健診所 告訴人 高子珊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診所鐵捲門開關,並侵入該診所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財物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2萬5,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8313號 9 110年2月14日0時22 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 告訴人 王允庭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漢堡店鐵捲門開關,隨後開啟該鐵捲門,並侵入該店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4,07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6342號 10 110年2月15日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山水自助洗衣店 被害人 王春喜 以衝撞方式撞開左列洗衣店木門門鎖,復侵入該店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6342號 11 110年2月17日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泉世界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告訴人廖宸緯 以自備之磁扣感應器進入其所居住之左列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翻找告訴人廖宸緯停放在7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並行竊得逞。 現金約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12 110年2月17日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泉世界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告訴人魏大千 以自備之磁扣感應器進入其所居住之左列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翻找告訴人魏大千停放在68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裝設在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然因該行車紀錄器與機車間之線路遭強行拉扯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行竊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所涉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13 110年2月17日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泉世界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 被害人魏宗賢 以自備之磁扣感應器進入其所居住之左列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翻找被害人魏宗賢停放在47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惟因未見有現金或其他有價財物而行竊未遂。 未得手任何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14 110年2月17日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告訴人高鉦翔 扭開左列洗衣店後方儲藏室之門鎖,復侵入店內,徒手行竊得逞。 10元硬幣1批(約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15 110年2月17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蕭輊翰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先後撬開告訴人蕭輊翰所有擺放在左列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再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 16 110年2月17日1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拾樂園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 江文彬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先後撬開告訴人江文彬擺放在左列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再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約4,000、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7887號 17 110年2月18日10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 陳俊龍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前往左列選物販賣機店,撬開告訴人陳俊龍擺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零錢箱鎖頭及零錢箱外門,再徒手行竊得逞。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所涉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110年度偵字第18738號 18 110年2月22日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抓了吧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姜勝竤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前往左列選物販賣機店,撬開告訴人姜勝竤擺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零錢箱鎖頭及零錢箱外門,再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1,8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數罪併罰 110年度偵字第25803號 19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和動物醫院 告訴人黃國雄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醫院鐵捲門鎖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醫院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約11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5775號 20 110年3月1日1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風雲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林夆昱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前往左列選物販賣機店,撬開告訴人林夆昱擺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零錢箱鎖頭,再徒手行竊得逞。 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所涉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 21 110年3月1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先後2次入內行竊)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好吃鹽酥雞店 被害人 王子宸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商店鐵捲門鎖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店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3,000元、蘋果牌6S Plu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2次) 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 22 110年3月2日1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連宇廷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前往左列選物販賣機店,撬開告訴人連宇延擺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零錢箱鎖頭並破壞門板,再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約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9637號 23 110年3月2日23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動濤食客餐廳 告訴人 施心慈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餐廳鐵捲門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餐廳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23795號 24 110年3月9日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告訴人晏世昌 騎乘U-bike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晏世昌擺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零錢箱鎖頭,再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2,2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31676號 25 110年3月9日2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尊榮牙科診所 告訴人馬崧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左列診所鐵捲門鎖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診所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至9,000元)、現金4,318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7887號 26 110年3月10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告訴人 陳蓬泰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前往左列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告訴人陳蓬泰擺放在該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門片及鎖頭,惟因無法開鎖而未遂(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 27 110年3月10日2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拉亞早餐店 告訴人 蔡文玄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餐廳鐵捲門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餐廳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8,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26304號 28 110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悟饕便當店 告訴人 蘇曉萍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左列便當店鐵捲門開關,隨後啟動鐵捲門,並侵入該商店內,徒手行竊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現金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25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