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65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 地點、手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右方照後鏡下方監視器、右 方車窗玻璃遭破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季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⑴、3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⑴、3⑵所 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⑴、3⑵所示之財物得手( 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⑴、3⑵所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⑶、3⑷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3⑶、3⑷所示之手法,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⑶、3⑷ 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之車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著手竊盜,惟均因未成功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未遂(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⑶、3⑷所示)。嗣 陳季尉、許文朝、林宏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季尉、林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季尉、證人陳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現場及附近道路、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 字第43665號偵查卷第28至3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祥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 張、被告先前遭攔查時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一編號3⑴至 3⑷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雖均未扣案,惟其均係金屬所製,且既能打破車窗或破壞汽車車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1罪);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3⑴、3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⑶、3⑷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⑷部分,被告雖係於同日在同一停車場 內行竊,且各次下手行竊時間相當密接,惟被告既係在開放之空間分別對已上鎖之不同車輛行竊,客觀上顯非屬同一場所監督權範圍,且其皆係前一竊盜車內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始再對附近車內財物著手行竊,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⑷部分 之竊盜犯行應論以一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 一決意,以破壞車輛車窗及監視器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④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6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3⑶、3⑷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致未竊得車內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多次行竊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季尉、林宏祥、被害人許文朝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板模粗工、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附表二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竊得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OPP O牌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螢幕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竊得之無線電車機1組、手持無線電1臺,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竊得之廢電線、廢水龍頭,已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 附近分別以2,000元、1,61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就附表一編號3⑴、3⑵部分竊得之KENWOOD牌型號TM-V71A車用對講機 各1臺(共2臺),已於板新水廠附近路旁,以每臺各1,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就上開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2,000元、1,610元、3,000元,亦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就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⑷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該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陳季尉 110年9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往國光街方向路旁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陳聖賢所有之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先徒手破壞博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季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方照後鏡下方之監視器,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該營業大貨車右方車窗玻璃,致該監視器及車窗玻璃遭破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季尉,陳建志並進入車內竊取陳季尉所有之無線電車機1組、手持無線電1臺、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OPPO牌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螢幕1臺、現金1,300元(價值共計約3萬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其後並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將竊得之無線電車機1組、手持無線電1臺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354條 2 許文朝 110年10月1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乘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許文朝所有之廢電線、廢水龍頭(價值共計約1萬元)藏放於麻布袋內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其後並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將竊得之上開廢電線、廢水龍頭以1,61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林宏祥 110年9月2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騎乘自行車前往左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持上開剪刀破壞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宏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林宏祥管領使用之KENWOOD TM-V71A牌車用對講機1臺(價值1萬6千元)得手。 ⑵持上開剪刀破壞品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宏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林宏祥管領使用之KENWOOD TM-V71A牌車用對講機1臺(價值1萬6千元)得手,其後並於板新水廠附近,將⑴、⑵竊得之車用對講機共2臺,以每臺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人。 ⑶持上開剪刀破壞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宏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盜,惟因無法成功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未遂。 ⑷持上開剪刀破壞福峻石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宏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盜,惟因無法成功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未遂。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⑷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蘋果牌平板電腦壹臺、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監視器主機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⑴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⑵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3⑶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3⑷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