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092 號、111 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及車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家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以面額2,000 元玩具鈔6 張及面額500 元玩具鈔5 張之交付予張雅筑」,應補充為「以面額2,000 元玩具鈔共6 張及面額500 元玩具鈔共5 張(以下合稱該批玩具鈔)交付予張雅筑之夫吳俊芳」:同欄之末,則應補充「並經張雅筑提出該批玩具鈔為警扣案」。 二、補充「本院111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被告吳家岱於111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二、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交付之該批玩具鈔(新臺幣【下同】2 千元面額共6 張,5 百元面額共5 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批玩具鈔大小均與真鈔相當,雙面皆為同面(正面),係使用兩張相同款式之玩具鈔黏合而成,且在明顯處印有「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之字樣,紙張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其上俱無真鈔防偽之設計,一望即知並非真鈔等情,此觀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明;再衡酌案發當時,被告匆忙間將該批玩具鈔交與告訴人張雅筑之夫後,經告訴人接手加以檢視,當場察覺係玩具鈔,並非真偽難辨之偽造通用貨幣,故被告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情形,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非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情,當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反而分別對告訴人張雅筑、金清德(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對告訴人金清德施以恐嚇,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多寡,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取得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車資利益720 元,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或給付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該批玩具鈔(尚非偽造之通用貨幣),以及實行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不詳刀具,尚無事證顯示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未見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 吳家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 吳家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 吳家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92號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吳家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另借提至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9時10 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得知張雅筑販售賣IPHONE 11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雅筑,向張雅 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收購本案手機,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與吳家岱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面交易。嗣吳家岱於該約定之時間,至 該約定之地點與張雅筑見面後,即以面額2,000元玩具鈔6張及面額500元玩具鈔5張之交付予張雅筑作為購買本案手機之價金,並取得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跑離現場,後張雅筑見吳家岱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二、吳家岱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一帶路邊攔停並搭乘由金清德駕駛之TDN-995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金清德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正點旅店」,俟金清德依指示駛達後,吳家 岱佯稱因沒錢,數次指示金清德搭載其至指定地點佯裝要向親友借款,惟吳家岱仍未支付車資,致金清德受有車資720 元之損害。金清德見吳家岱不支付車資,則向吳家岱表示若不願支付車資,則要報警,詎吳家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金清德恫稱:「我身上有帶刀,不要惹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金清德,致金清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金清德旋即撥打電話報案,吳家岱見狀下車徒步逃逸,金清德上前追趕並持續報警,吳家岱為阻止金清德追趕,接續恐嚇之犯意,以手持刀械恫嚇金清德,致使金清德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追討車資,吳家岱便逃離現場。三、案經訴請張雅筑、金清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岱之供稱 矢口上開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過現場,伊當時人在基隆,沒有去新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之指證 1、證述與被告約定於上開 時、地面交,雙方為設 定本案手機,有到手機 行處理,被告當時到店 家的時候有留實名制的 電話及名字,被告寫他 的名字叫吳家岱,電話 是0000000000號等語。 證明被告姓名為吳家岱 、斯時所使用之門號為 &ZZZZ; &ZZZZ;0000000000。 2、指認被告照片即為當日 對告訴人張雅筑詐騙之 人。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稱 矢口上開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基隆,不可能在新北搭計程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金清德之指證 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搭程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不付車資,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金清德恐嚇。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876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0800008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1、經警在告訴人金清德 之計程車上採證該車後座被告所留之飲料杯中之吸管,經送鑑定,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2、經警在告訴人金清德之 計程車上採集指紋,經 送鑑定,送鑑編號3指紋 ,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