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成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萬華營業 所(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及27日,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691元及32,486元逕自攜回住處,合計侵占62,177元入己,未繳回新竹物流公司。嗣經新竹物流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繳款精算書2紙、員工履歷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類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占之款項合計62,177元,已賠償6,485元與告訴人,此據 告訴代理人於警偵查中所肯認,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5,692元(00000-0000=55692),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