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夆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河 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HELLO租車,下稱河駱汽車租賃公司 )員工,負責租賃車輛相關事宜及收取並保管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9時許前某時,在上址河駱汽車租賃公司 營業處所,利用其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並保管之公司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74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公司負責人秦年駿清點後發覺現金短少,且與陳彥夆聯繫後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河駱汽車租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彥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河駱汽車租賃公司代表人秦年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手寫帳目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哈囉新莊現金收入、支出日報表、任職工作協議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9、33至37、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再經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1天收入約1,500元、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3,745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