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裕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福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查被告吳裕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裕福於111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將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之方式,使電錶計度失準,藉此使告訴人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因而詐得減少繳納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仍分期償付中,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行動,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數額多寡,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伍、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正分期賠償告訴人追償之上開電費,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41號被 告 吳裕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福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水產批發產業。吳裕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裕福自民國102年9月16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4日,在福寶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斜對面45公尺處之廠房,以不詳 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該址之電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福寶公司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1627元】。 ㈡吳裕福自109年7月24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4日,在福寶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之廠房,以不詳方式,破壞台 電公司設立於該址之電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福寶公司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12萬4833元)。 ㈢吳裕福自109年9月23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4日,在福寶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之廠房,以不詳方式,破壞 台電公司設立於該址之電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福寶公司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20萬9537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福寶公司之負責人,上開3址也為福寶公司之冰存水產之處,惟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去變更電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呂連丁於偵查中之指述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0年3月4日、5日前往被告上址工廠,發現上址3處廠房,發現廠房之電表箱封印所遭破壞,而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遭打直之事實。 3 證人宋承祥之證述 佐以證明福寶公司於上開期間銷售額與往年並無明顯降低之事實。 4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調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追償電費計算單各3份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17日函暨福寶公司100年1月至110年10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佐以證明福寶公司於上開期間銷售額與往年並無明顯降低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電表竊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正確計算犯罪所得,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固有規定,然此係為使被害人即台電公司就損害部分無須舉證證明實際電量,而就追償電費所定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本案應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而經台電公司估算應追償上開電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