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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裕福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裕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壹、查被告吳裕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裕福於111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將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之方式,使電錶計度失準,藉此使告訴人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因而詐得減少繳納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仍分期償付中,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行動,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數額多寡,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伍、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正分期賠償告訴人追償之上開電費,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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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吳裕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福為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主要經營水產批發產業。吳裕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裕福自民國102年9月16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4日,在福寶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斜對面45公尺處之廠房,以不詳
    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
    該址之電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再將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電表計
    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福寶公司以此方式獲得上
    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
    )1270萬1627元】。
  ㈡吳裕福自109年7月24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4日,在福寶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之廠房,以不詳方式,破壞台
    電公司設立於該址之電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
    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福寶公司以
    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
    12萬4833元)。
  ㈢吳裕福自109年9月23日前某日至110年3月4日,在福寶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之廠房,以不詳方式,破壞
    台電公司設立於該址之電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
    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福寶公司
    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
    為20萬9537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福寶公司之負責人,上開3址也為福寶公司之冰存水產之處,惟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去變更電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呂連丁於偵查中之指述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0年3月4日、5日前往被告上址工廠,發現上址3處廠房,發現廠房之電表箱封印所遭破壞,而電表之比流器接續勾遭打直之事實。   3 證人宋承祥之證述 佐以證明福寶公司於上開期間銷售額與往年並無明顯降低之事實。 4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調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追償電費計算單各3份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17日函暨福寶公司100年1月至110年10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佐以證明福寶公司於上開期間銷售額與往年並無明顯降低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
    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
    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
    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
    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電表竊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正確計算
    犯罪所得,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
    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固有規定,然此係為使被害人即台電公
    司就損害部分無須舉證證明實際電量,而就追償電費所定法
    定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
    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本案應得參照
    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本案
    犯罪所得,而經台電公司估算應追償上開電費,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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