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軒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租借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見邱煥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4477********5305號,完整卡號詳卷)、icash卡(卡號7311********6860號,完整卡號詳卷)、 悠遊卡(卡號678****350號,完整卡號詳卷)各1張遺留在 上開機車前檔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icash卡、悠遊卡予以侵占入 己;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昆明店」內,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以感應後直接從邱煥捷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4元之餐點,黃宇軒因 此詐得無須支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煥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租借紀錄及會員資料各1份、機車照片1張。 ㈣邱煥捷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照片各1張。 ㈤邱煥捷之上開icash卡、悠遊卡交易記錄各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陳報狀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認被告盜刷被害人邱煥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i cash卡、悠遊卡,復持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254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詐得免支付254元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屬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簽帳金融卡、icash卡、悠遊卡 各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卡片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量該等卡片純屬個人信用、消費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上開侵占之被害人悠遊卡及icash卡內之儲值餘額,得 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6月13日晚間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 利門市」消費飲料,持上開icash卡感應扣款79元,以此不 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②於110 年6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清心 福全中央店」消費飲料,持上開悠遊卡(起訴書誤載為「icash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感應扣款45元,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③於1 10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統全門市」消費飲料,持上開悠遊卡(起訴書誤載為「icash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感應扣款28元 ,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盜刷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侵占被害人遺失之icash卡、悠遊卡,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 ㈣所示時地使用各該卡片購買飲料之事實,惟刑法第339條之 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 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被害人遭被告侵占之icash卡、悠遊卡,均係可重複加值 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icash卡或悠遊卡標誌的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icash卡、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 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所拾得之被害人上揭icash卡、悠遊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㈣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依照商店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 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icash卡、悠遊卡,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 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另被害人之icash卡、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而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 僅係單純花用被害人原儲值之金額,有上開icash卡、悠遊 卡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並 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故被告所為仍屬就icash卡、悠 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 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