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御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格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御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洪御格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受僱於黃秋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耀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耀 新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職務,負責該公司車輛產品之對外銷售暨買賣價金之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 年12月26日,與購車客戶林信鉦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信鉦收取附表「支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僅將附表編號1、2「實際繳回公司款項」欄之款項交回耀新公司,而接續將其業務上為耀新公司持有、管領如附表編號2至4「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9,800元)予 以侵占入己;又其為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於109年12月28日開立、偽簽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付款單 上,以此方式偽造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交回耀新公司而行使之,以避免其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遭查覺,足生損害於林信鉦及耀新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秋萍發現有異詢問洪御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御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5頁及本院111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秋萍;證人林信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34頁、第35頁)。 ㈡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耀新公司名片、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各1 份、耀新公司收付款單6份、被告與證人林信鉦LINE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2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均侵害告訴人耀新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受僱於告訴人耀新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上持有、管領之款項予侵占入己,且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付款單,並持 向告訴人行使,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客戶林信鉦及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合計20萬9,800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微;再參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數侵占款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詳如後述),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但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本無可值寬憫之餘地;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全數侵占款項,而獲告訴人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此有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匯款紀錄時程表暨所附其與告訴代表人黃秋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侵占公款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 意旨)。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付 款單業經被告交回告訴人耀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支付款項 實際繳回公司款項 侵占款項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09年12月26日 4萬元 4萬元 無 無 無 2 109年12月28日 30萬元 16萬元 14萬元 耀新公司109年12月28日收付款單 車主姓名欄內偽造之「林信鉦」署押1枚(偵查卷第13頁) 3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無 5萬元 無 無 4 110年1月17日 1萬9,800元 無 1萬9,800元 無 無 合計 40萬9,800元 20萬 20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