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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彤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彤慧犯竊盜罪,共二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彤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翰門市」,趁店員蔡宗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游錦鈺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供販售之三起司布里歐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逕行食用完畢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蔡宗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邱彤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黃柏榮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供販售之面膜2個、口紅1支(價值共777元)得手後,並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黃柏榮發現遭竊報警,而於同日當場查獲,並扣得面膜2個、口紅1支(已發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廖子豪於110年5月6日2時35分許獲報邱彤慧涉有上開(二)所示竊盜情事,遂與另名員警葉彥廷到場處理,邱彤慧明知廖子豪、葉彥廷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雞掰、幹」、「靠北喔」、「幹你娘雞掰,這你家的事」、「幹你娘,怕你去死咧」等語辱罵員警廖子豪、葉彥廷,足以貶損執勤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腳踹員警廖子豪之右腳膝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廖子豪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邱彤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錦鈺、證人蔡宗恩、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29549號卷第17、23頁、偵字第19611號卷第21至23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29549號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7頁)。

(四)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第19611號卷第25至29、33、49至52頁)。

(五)員警廖子豪職務報告1件、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員警受傷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19611號卷第39、52至53、79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於出言侮辱警員之過程中,並以腳踢踹員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竊盜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麵包1個、面膜2個、口紅1支,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面膜2個、口紅1支,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另麵包1個則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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