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修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3號、第331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證明」更正為「取得 上開本案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9行「5萬元贓款」更正為「4萬9,000 元贓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修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喬琋、李沛晴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陳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使用,故被告取得之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23號110年度偵字第33134號 被 告 胡修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維能預見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被告身分證明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與吳宏賓、林成蒼、李燕芸(前3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等共同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胡修維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操作轉移虛擬貨幣;吳宏賓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宏賓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及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胡修維名下之本案門號及林成蒼提供身分證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林成蒼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林成蒼」作為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李燕芸則提供其蝦皮拍賣帳戶帳號「gagalee1209」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開立拍賣頁面供被害人交易,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林成蒼」之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40分前某 時,在臉書「愛馬仕交流-二手網站」社團內,張貼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代價販售愛馬仕包包1只之手法詐騙不特 定人,致楊喬琋瀏覽該臉書社團文章並與LINE暱稱「林成蒼」聯繫後陷於錯誤,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5日17時40分、17時54分許,分別匯3萬元、2萬元至 吳宏賓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當日某時許,向李燕芸之蝦皮拍賣帳戶之網頁賣場刷卡支付13萬元,復由吳宏賓於109年6月5日18時4分、18時5分、18時14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強店)、臺中市○○區○○○路00 號(OK超商臺中崇德店)提領其吳宏賓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 萬元贓款後,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所提供之QRcode,於同年6月5日19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號展欣通 訊行內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林成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購買等額4萬9,000元之比特幣,並由吳宏賓抽取該贓款剩餘之1,000元作為酬庸,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 號之網路登入林成蒼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6月5日19時14分許,將該比特幣以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入不詳之帳戶內牟利,嗣經吳宏賓發現其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6月9日某時,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線上購物平台 樂購蝦皮,以由林成蒼(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號 案 件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之身分證件及胡修維申辦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 「iu5vf6mk3」,向不知情之李沛晴購買540單位之泰達幣(價值1 萬7000元),並命不知情之何駿麟匯款交割完訖(何駿麟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9698號 案 件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 。 嗣 使 用 樂 購 蝦 皮 帳 號「iu5vf6mk3」之人再以其LINE暱稱「林成蒼 」介紹LINE暱稱「Tony」之人與不知情之李沛晴進行交易,「Ton y」於109年6月11日透過LINE與不知情之李沛晴接觸後,不知情之 李沛晴應允出售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予「Tony」,並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南瑤郵局帳戶)作為供「Tony」匯入款項之交割帳戶。繼之「Tony」又另於臉書上之「CCCM香愛精品交流團」社團中,見黃郁雅發布訊息(表達其欲購買精品HER MES之女用包【下稱愛馬仕包】之意願)後,遂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達成由黃郁雅支付20萬元購買愛馬仕包(款式:CONSTANCE)之合意,而「Tony」則提 供所取得之前揭李沛晴所有之彰化南瑤郵局作為與黃郁雅交易 匯款交割帳戶,並提供本案門號予黃郁雅作為聯繫方式,致黃郁雅不疑有他,即分別於109年6月14日16時23分、20時34分 許,先以網路匯款方式,先後匯入5萬元各1筆至李沛晴所有之 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後,再以YAHOO拍賣網站官方支付方式付 款10萬元完訖,然「Tony」並未依約交付前揭愛馬仕包,且不再回覆黃郁雅訊息。而不知情之李沛晴見其所有之彰化南瑤郵 局帳戶有匯入10萬元款項後,即誤信係由「Tony」支付本次交易費用,故而不疑有他,分別於109年6月14日14時44分、21 時3分許,分別匯出1590、1596單位泰達幣(價值約10萬元 )至「Tony」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內。 二、案經楊喬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修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LINE暱稱為「憶欣」,並以一門號200元取得報酬等事實,惟辯稱不知交付門號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為犯罪工具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宏賓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LINE暱稱「林成蒼」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其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時間提款後,將款項存入比特幣操作機台,以此方式取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琋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楊喬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受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宏賓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且以信用卡刷卡至另案被告李燕芸交易區塊鍊虛擬貨幣:USDT共13萬元商品等事實。 4 證人黃郁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證人黃郁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時間,受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沛晴上開郵局帳戶,未收到購買物品,並有電聯被告胡修維申辦之門號等事實。 5 證人李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與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iu5vf6mk3」成功交易虛擬貨幣1次,後LINE暱稱「林成蒼」以介紹LINE暱稱「Tony」向其購買10萬元之比特幣,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時間分別匯入5萬元2筆至上開名下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6 LINE暱稱「林成蒼」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宏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另案被告吳宏賓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佐證LINE暱稱「林成蒼」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其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提款後,將款項存入比特幣操作機台,以此方式取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另案被告林成蒼申辦本案比特幣入金地址之帳號,該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收到比特幣,復由被告胡修維提供之本案門號登入該帳號將比特幣再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帳號等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用戶申登人資料) 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胡修維所申辦;該門號用以申辦蝦皮購物平台帳號「iu5vf6mk3」等事實。 9 告訴人楊喬琋所提供第一銀行台幣轉帳成功通知頁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寄所附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楊喬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楊喬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受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宏賓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且以信用卡刷卡至另案被告李燕芸交易區塊鍊虛擬貨幣:USDT共13萬元商品等事實。 10 證人黃郁雅所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沛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證人黃郁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時間,受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沛晴上開郵局帳戶,並有電聯被告胡修維申辦之門號等事實。 11 本案蝦皮購物平台出售虛擬貨幣賣場截圖、詐騙集團以帳號「iu5vf6mk3」與證人李沛晴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截圖、另案被告「林成蒼」與證人李沛晴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Tony」與證人李沛晴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證人李沛晴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交易紀錄 佐證證人黃郁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時間,與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iu5vf6mk3」先成功交易虛擬貨幣1次,後LINE暱稱「林成蒼」以介紹LINE暱稱「Tony」向其購買10萬元之比特幣,遂分別匯入5萬元2筆至上開名下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