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政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1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明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8萬8,800元」部 分,應更正為「8萬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前已支付部分貸款之購車金額,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4,764元等情,有繳款明細表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6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被 告 郭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明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址設台北市○○區○○街000○0號致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800元,分36期清償,自109年2月1日起,除第一期給付2,340元外,每月1 日應還款2,356元,於分期款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 權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郭政明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郭政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於109年1月7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現勘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1份 被告支付17期分期款共4萬0,036元後即未再付款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照片、監理站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依約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後,於109年1月7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勝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詮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