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彥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1),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FL-1733號自小貨車,沿路收受新北市三峽區、新莊區店 家營業所廢棄物(參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L-1733號自小貨車,收受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營業廢棄物」。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價(新臺幣)」欄內「3,000-5,000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每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一般家俱行之廢木材混合物或小吃店之垃圾,數量非鉅,且並未任意棄置,此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較低,又其代為清理廢棄物所獲報酬非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對環境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現金新臺幣共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屬 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被 告 蘇彥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為止設新北市○○區00○0號久榮環保商行、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0號久榮環保商行基隆分行之負責人,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前之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L-1733號自小貨車,沿路收受新北市三峽區、新莊區店家營業所廢棄物(參如附表)後,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06巷1號待處理、丟棄之際,為環保人員於同日17時許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FL-1733號自小貨車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載運垃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右揭車所有人 車上載運廢棄物種類/重量 車上載運廢棄物來源 對價(新臺幣) 1 AC-5399號 久榮環保商行基隆分行 廢木材混和物/約0.5公噸 新北市三峽區某家具行 5000元/每車 2 FL-1733號 久榮環保商行分行 事業產生之一般性廢棄物/約0.5公噸 新北市新莊區某小吃店 0000-0000元/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