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之「被告提供之估價單8紙」,應更正為「被告提供之估價 單9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志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 )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志於本案之交易各情,主觀上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人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來路不明,卻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低價、多量買受,足見被告基於縱係贓物也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買受之,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以同一買受行為,同時收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聖國及被害人劉蔡中、陳正杰、周伯翰、陳怡中遺失之行動電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贓物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買受來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礙贓物追索,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買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均已由各被害人認領取回,被告亦另與被害人陳正杰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而獲得被害人陳正杰之原諒,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其所購買贓物之原來應有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購買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15號被 告 林承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前已多次故買贓物,而遭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可預見他人所出售如附表之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數百至數萬 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欲銷往大陸地區牟利。嗣張聖國以定位系統確認其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格茂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內,遂通報警方處理,警據報到場搜查、並經林承志同意開啟其寄送包裹,因而起獲查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 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志之自白 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人,購入總計140支手機,且其不知道、亦未多加確認該等手機來源是否合法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聖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劉蔡中、陳正杰、周伯翰、陳怡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左列之人遺失,且本件係經告訴人以手機定位系統,查得該手機位於格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內,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被告自行開拆包裹後,確認告訴人遺失手機確在該包裹內,且原預計寄往大陸地區某手機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格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委託格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之140支手機內,確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人遺失手機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估價單8紙 被告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收購來源不明之手機共140支(包含附表手機5支)之事實。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9號、95年度簡字第52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75號、103年度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自89年起,即4度因故買預付卡、手機等贓物,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聖國、被害人劉蔡中、陳正杰、周伯翰、陳怡中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手機5支,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行為另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於警詢中指(證)述遺失如 附表所示手機之方式及位置,各不相同,且該等位置與被告亦無地緣關係,故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拾獲該等遺失物之人,而被告供稱:伊是向「小郭」購買140支手機,但伊不知道 「小郭」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是亦無從透過傳喚「小郭」以查得其與被告,乃至拾得該等遺失物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知悉該等手機為贓物乙情,逕認被告可推知該等手機來源即為他人所遺失之物,故無從認定被告亦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遺失之財物 遺失時間及地點 1 張聖國 (提告) I 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序號:C39ZD5Q6N6Y9) 110年11月7日4時40分許,在某計程車上 2 劉蔡中 (未提告) SAMSUNG A7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附近某處 3 陳正杰 (未提告) I 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6日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江錢櫃內 4 周伯翰 (未提告)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31日3時15分許,在某計程車上 5 陳怡中 (未提告)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5日22時許,在某計程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