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正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正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大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洪正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太精 工建設有限公司」,並由「大支」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鐵捲門後,與洪正坤一同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徒手竊取王紹華所 管領並放置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洪正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25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與共犯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所竊得之物值錢者如金牌、零錢等與共犯「大支」均分,其餘筆電、手機、公事包、錢母等均已丟棄云云,惟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大支」就上開竊得之物,實際分配之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被告應與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而諭知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神尊金牌 30面 2 筆電 1部 3 手機 1支 4 公事包 2個 5 零錢袋(內含新臺幣 700元) 1個 6 指南宮錢母 1枚 7 土地公錢母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