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天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鉫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上偽造「劉明宗」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劉明宗 簽名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應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冒用劉明宗名義,偽造署押、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劉明宗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鉫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上偽造「劉明宗」之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被 告 吳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佑知悉未得鉫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鉫勝公司)股東劉明宗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劉明宗死亡後之110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於「鉫 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位,冒用劉明宗之簽名,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鉫勝公司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鉫勝公司代表人由劉明宗變更為黃貴堂(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 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 新北市政府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告劉明宗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鉫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位所載股東簽名與所送文件與事實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5日鉫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明宗之名字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貴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4月15日被告持證人黃貴堂之證件及鉫勝公司大小章與證人李瑞玲簽訂辦公室租賃契書之事實。 4 劉明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劉明宗於110年4月16日已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05861號函暨鉫勝公司110年5月5日申請書及所附文件1份 於110年5月5日鉫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仍有劉明宗簽名並由被告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