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分期付款申請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繳款紀錄、當票影本各1份」、「被告陳姿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鑫鋐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且已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人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清償個人欠費而將上開機車加以典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機車之價值(統一發票記載價額8萬3,475元,分期總價9萬8,280元,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 告 陳姿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鑫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鑫鋐公司)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 )9萬8,280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73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姿蓉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陳姿蓉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其尚未繳清前開 機車分期款項,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陳姿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9年4月22日以4萬元將上開機車 典當予宏昌當鋪,嗣陳姿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向陳姿蓉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購買上開機車,且以4萬元典當給當鋪,分期付款均未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資敏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未繳過分期付款,且將機車典當之事實。 3 證人即宏昌當鋪負責人王池清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典當之事實。 4 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上開機車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被告並未有該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5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北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 證明被告有典當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