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怡潔、潘柏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潔 潘柏愷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源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82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2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潔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潘柏愷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鑫源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源公司)」部分,補充更正為:「鑫源工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登記為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鑫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怡潔、潘柏愷及鑫源公司代表人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黃怡潔、潘柏愷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被查 獲時,共同非法排放廢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鑫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怡潔、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潘柏愷,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二)刑之加重: 本案經環保局派員查獲時,被告黃怡潔為被告鑫源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鑫源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惟被告黃怡潔身為公司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本應謹慎注意營利不應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被告潘柏愷為公司內之專責人員,亦應盡責注意處理廢水排放事宜,猶容任超過標準之廢水自公司內排放,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怡潔、潘柏愷之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黃怡潔、潘柏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鑫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黃怡潔、潘柏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被 告 鑫源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秀梅 住同上 被 告 黃怡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柏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潔前為鑫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至111年1月),潘柏愷為鑫源公司 環保專責人員,渠等均明知鑫源公司從事電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58分前某 時,在上址排放廢水,適為新北市環保局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11時4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鑫源公司之放流口採水檢驗,發現鑫源公司排放之廢水中銅濃度為2.31mg/L(規範限值為1.5mg/L)、pH值為2.2(規範限值為6-9),逾越電 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怡潔前曾擔任被告鑫源公司負責人。 2.被告黃怡潔辯稱:本件係因未銜接好,廠商當時已經在打藥物了,但是環保人員也剛好到了,我們說需要一段時間,但是環保人員也無法等待便採水了等語。 2 被告潘柏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潘柏愷擔任被告鑫源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廢水處理事宜。 2.被告潘柏愷辯稱:本件係因廠商供應的鹼液來不及投入放流水中始導致pH值超標,連帶使銅濃度也超標等語。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299663號函文所附鑫源公司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移送偵辦卷證(包含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廢〈污〉水檢驗報告、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鑫源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 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0年11月23日至被告鑫源公司採集水樣送驗後,發現銅濃度為2.31mg/L、pH值為2.2,超過銅濃度限值1.5mg/L、pH值限值7-9。 2.被告鑫源公司從事電鍍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黃怡潔、潘柏愷、鑫源公司前曾於110年5月4日因排出廢水所含硝酸鹽氮濃度達82.9mg/L(限值為50mg/L)、於110年8月12日因排出廢水所含硝酸鹽氮濃度達82.4mg/L(限值為50mg/L)、銅濃度達1.6mg/L(限值為1.5mg/L)涉犯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罪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9條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就被告黃怡潔、潘柏愷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受僱人過失流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鑫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469445號函文 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鑫源公司發覺前開情形後,又於111年1月6日10時許再至鑫源公司採集放流水檢測,發現pH值為5.44(限值為6-9),仍有違反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已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銅濃度則為0.207mg/L(限值為1.5mg/L),符合放流水標準。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1年1月14日11時許再至鑫源公司複查,現場放流水採集水樣,經檢測pH值為7.45,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已改善完成。 二、核被告黃怡潔、潘柏愷所為,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黃怡潔、潘柏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鑫源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怡潔、受僱人即被告潘柏愷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