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大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大中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 司登記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判處拘 役5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其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因經歷前案,顯可預見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他人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從事其他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5月20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某不詳成年人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用,該不詳之人取得張大中上揭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金鉑斯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戴銘亨於108年10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將正森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09年4月15日變更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正森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大中。俟該不詳之人實際掌控正森公司後,即與自稱「陳智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正森公司並無支付貨款意願,且正森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聯邦銀行支票帳戶)無足夠存款,竟於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由「陳智傑」多次以電話聯繫鎧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蔚公司)業務人員洪妏嫡,佯稱正森公司欲向鎧蔚公司購買不鏽鋼等商品云云,洪妏嫡遂先行前往「陳智傑」指定之送貨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拜 訪「陳智傑」,「陳智傑」則交付發票人為正森公司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8萬244元,付款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作為擔保,使鎧蔚公司誤信正森公司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價值246萬5,052元之不鏽鋼商品出貨至上址,「陳智傑」再將上開不鏽鋼商品送至彰化縣○○鎮 ○○路000巷000弄00號「巨光企業社」交付不知情之曾棍要(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鎧蔚公司遲未收到貨款,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無法聯繫上「陳智傑」,洪妏嫡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查看,發覺該處公司已經關門,始悉受騙。 二、張大中於110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口,因細故與王美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美麗,足以貶損王美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美麗,致王美麗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鎧蔚公司告訴及王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鎧蔚公司代表人王金興、證人即鎧蔚公司業務人員洪妏嫡、證人即巨光企業社負責人何明宗、證人即金鉑斯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戴銘亨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正森公司本案支票帳戶支票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9806號函、正森公司108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被告國民身份 證及健保卡影本翻拍照片1張、正森公司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鎧蔚公司銷貨憑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各6張、正森公司訂購單7張、陳智傑名片翻拍照片1張(事實欄一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5914號偵查卷 第140頁至反面、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8頁至第237頁;109年度他字第901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至第10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二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177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供不詳之人使用登記為正森公司人頭負責人,嗣後係由該不詳之人、「陳智傑」等人以正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鎧蔚公司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鎧蔚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品送往「陳智傑」指定之地點,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傷害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犯 行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前案犯罪記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個人資料擔任正森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不詳之人從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鎧蔚公司遭詐騙損失價值高達246萬5,052元之商品,被告所為顯然紊亂主管機關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嚴重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又被告與告訴人王美麗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在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及毆打告訴人王美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鎧蔚公司、王美麗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