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耀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瑄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耀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下稱「阿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智」於不詳時、地取得程慕淘所持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401*060*0010****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程慕淘上海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後提供與陳耀瑄,再由陳耀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手機登入「APPLE.COM /BILL」特約商店網站平台,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系統輸入程慕淘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接續冒用程慕淘名義,表示其同意以程慕淘上海商銀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10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140元,以取得上開特約商店網站 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程慕淘本人所消費,遂同意提供陳耀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號內,陳耀瑄、「阿智」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程慕淘、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程慕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耀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慕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綁定帳號紀錄、信用卡刷卡與網路IP位址資料、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位址申請客戶資料回函、監控中心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位址申請客戶資料回函、wi-fi機裝設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7至22、24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阿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告訴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相同方式在同一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管理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一夜間部、白天在科技公司上班、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7,14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7,140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而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7日 170 2 110年8月7日 370 3 110年8月7日 490 4 110年8月7日 490 5 110年8月7日 670 6 110年8月7日 990 7 110年8月7日 990 8 110年8月7日 990 9 110年8月8日 990 10 110年8月8日 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