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驄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791號、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驄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驄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驄淯於112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對告訴人李健詮、陳禹丞(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屬其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 二 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 三 新臺幣拾貳萬元。 同上。 四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1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63號被 告 王驄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驄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ang Han Han」之帳號,在臉書刊登謊稱欲販賣Nike Sacai限量版球鞋之訊息,嗣李健詮於110年1月14日閱覽上開訊息後與王驄淯聯繫,王驄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李健詮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價金販售序號CV0000000之球鞋4雙等語,致李健詮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李健詮遂與王驄淯相約於110年1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7萬8,000元與王驄淯,並於取得球鞋4 雙後離去。嗣因李健詮將上開球鞋送至銷售平台鑑驗,查知球鞋為假冒商品,始悉受騙。 ㈡又於110年3月18日8時前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王玉」之帳 號,在臉書社團「Sp2s小煙專賣」刊登謊稱可交易電子菸之訊息,嗣陳禹丞於110年3月13日8時許閱覽上開訊息後與王 驄淯聯繫,王驄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陳禹丞佯稱可販售電子菸主機予陳禹丞,致陳禹丞陷於錯誤,陸續向王驄淯購買400支、480支電子菸主機,並分別於同日16時17分、翌(1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萬8,000 元、12萬與王驄淯,復於同年月15日8時36分許依王驄淯指 示將1萬4,000元投入上開地點之6樓信箱內,嗣因王驄淯避 不見面,遲未交付上開商品,陳禹丞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禹丞、李健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驄淯於本署111年10月17日最後 一次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詮、陳禹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暱稱「Wang Han Han」帳號截圖、告訴人李健詮提出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仿冒限量球鞋4雙之照片、被告提出與暱稱「涵Hu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0年3月18日一西門字第00046號函、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國科字第110080202號函、告訴人陳禹丞提出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禹丞與暱稱「陳意才」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王玉」帳號截圖、微信暱稱「聖君」帳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驄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款項,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