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炳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13、48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PRO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PRO 256G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郭炳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鄭智謙於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內張貼欲販售IPHONE12 PRO 128G太平洋藍手機之貼文, 明知其無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巴歐」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鄭智謙,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29,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12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致鄭智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IPHONE12 PRO 128G手機1支交付 予受郭炳璋委託前去取貨之不知情葉建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40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郭炳璋並使用手機截取其先前轉 帳交易成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行動轉帳」圖檔,再使用「美圖秀秀」修圖軟體,將該圖檔上之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收款帳號欄位內容編輯修改為「2021/05/22 13:40:01」、「29,500」、「822****00000000」之方式,變造中華郵政「行動轉帳」之電磁紀錄後,透過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鄭智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智謙及中華郵政管理存匯款交易之正確性。嗣鄭智謙查詢帳戶後發覺款項並未入帳,且聯繫郭炳璋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10年9月2日2時3分許,透過網路連結臉書,見郭文浩於臉 書張貼欲販售IPAD PRO 256G平板電腦之貼文,明知其無購 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吳小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郭文浩,佯稱願以31,000元之價格 購買IPAD PRO 256G平板電腦1臺云云,且為取信郭文浩,郭炳璋並使用手機連結網路截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圖檔,再使用「美圖秀秀」修圖軟體將該圖檔上之戶名、日期、局帳號、交易金額欄位內容編輯修改為「郭文浩」、「110.09.03」、「000-000000000000」、「31,000」之方式, 變造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之電磁紀錄後,透過通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郭文浩以行使,佯裝其已完成匯款,足以生損害於郭文浩及中華郵政管理存匯款交易之正確性,致郭文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3日9時46分許,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將IPAD PRO 256G平板電腦1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於同日10時10分許,由郭炳璋委託之不知 情葉建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1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 領取後再轉交予郭炳璋。嗣郭文浩查詢帳戶後發覺款項並未入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明知其無販售露營用小冰箱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吳小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予姜立偉,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露營用小冰箱1臺云云,致姜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5日9時4分許 ,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和平店,以郭 炳璋提供之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支付5,000元、1,000元而購買價值共計6,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數位點,並儲值至以不知情之葉建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供郭炳璋使用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角色暱稱「落尾對官」,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000元。嗣姜立偉因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謙、郭文浩、姜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謙、郭文浩、姜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建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智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變造之行動轉帳圖檔、手機序號截圖、交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0號偵查卷第31至53頁)、告訴人郭文浩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平臺訂單資料、變造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截圖、告訴人郭文浩帳戶查詢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42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8日星圓字第1110218-001號函、貝里斯 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快字第110111600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彈性繳費金額 證明聯、告訴人姜立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偵查卷第11、13、21、6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 ,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 告係截取其先前轉帳交易成功之中華郵政「行動轉帳」圖檔或自網路截取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圖檔,使用電腦修圖軟體變更其上交易金額、收款帳號等欄位之內容,非另外製作新圖檔,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詐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述方式行詐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鄭智謙、郭文浩、姜立偉之損失,且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以相同之手法行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鄭智謙、郭文浩、姜立偉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鄭智謙詐得之IPHONE12 PRO 128G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郭文浩詐得之IPAD PRO 256G平板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姜立偉詐得 價值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