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羿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易霖」、「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易霖」印文共參枚及「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羿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間」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曾雅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同欄二、第9行「嗣 經曾雅暉向吳茂霖查證」更正為「嗣經曾雅暉向吳易霖查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至5「被告林羿廷之供述、告訴人曾雅暉之指訴、證人林哲宇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易霖之證述、證人林智徉之證述」更正為「被告林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雅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智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2份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告訴人曾雅暉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易霖及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目前有工作、無須撫養之家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雅暉達成和解並先後共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筆錄1份),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將本件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5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剩餘150萬元尚未賠償,該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吳易霖」、「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易霖」印文共3枚及「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合夥經營契約書(108年1月5日) 「吳易霖」2枚 2 合夥經營契約書(108年4月5日) 「吳易霖」1枚 「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49號被 告 林羿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廷係發享國際餐飲企業社(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發享企業社)負責人,與曾雅暉之子林哲宇為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曾雅暉佯稱可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股發享企業社成為 合夥人,由發享企業社至中國大陸地區開設相關餐飲公司云云,致曾雅暉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3日將200萬元匯款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享企業社帳戶內。嗣林羿廷詐騙取得曾雅暉所投資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未進 行投資事業,而將該款項據為已有,經曾雅暉多次催討未果且林羿廷亦避不見面,曾雅暉始知悉受騙。 二、復林羿廷為掩飾前開詐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前之不詳時日,先偽刻「吳易霖」及「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蓋印於其所製作之二份「合夥經營契約書」上(偽刻印章未扣案),據以冒充「吳易霖」已同意林羿廷及李維庭加入為合夥人,分別共同經營EVERBEST WORLDWIDE股份有限公司、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二張「合夥經營契 約書」交付林哲宇而藉以取信曾雅暉,足生損害於吳易霖及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嗣經曾雅暉向吳茂霖查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雅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廷之供述 坦承以投資大陸地區餐飲載業名義,讓告訴人曾雅暉投資200萬元合夥入股發享企業社,事後並交付編號8⑴、8⑵2份合經營契約書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雅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哲宇之證述 證明被告或發享企業社並未投資餐飲事業,及被告交付編號8⑴、8⑵2份合夥契約書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易霖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冒用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名義,偽造編號8⑴、8⑵2份合夥契約書之事實。 5 證人林智徉之證述 證明被告或發享企業社並未投資於餐飲事業,林智徉與編號8⑴、8⑵2份合夥契約書無關之事實。 6 發享國際餐飲企業社合夥經營契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107年7、8月間,向告訴人曾雅暉佯稱投資200萬元加入發享企業社成為合夥人,由發享企業社轉投資大陸發展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曾雅暉於107年9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發享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8 ⑴合夥經營契約書(108年1月5日) ⑵合夥經營契約書(108年4月5日)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證人「吳易霖」、「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9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 ⑵德霖昌茂國際事業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易霖回函 證明吳易霖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未以個人或公司代表人,與林羿廷或李維庭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合夥經營契約書」上偽造「吳易霖」、「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 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行使108年1月5 日及108年4月5日「合夥經營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偽造之「吳易霖」、「霖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