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慶裮、許逸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裮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被 告 許逸香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214號、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逸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家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裮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 號6樓之5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逸香係弘映公司之副總經理及 址設臺北縣○○市○○路00號6樓之5達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家興則係實際保管、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楊載牧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銀帳戶),提供民間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之金主。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前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慶裮、許逸香及張家興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弘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380萬股,增資款項須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裮、許逸香向張家興借款3,800萬元,而由張 家興於98年11月23日自楊載牧臺銀帳戶取款3,800萬元,並 存入不知情之弘映公司董事長鐘文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文宏臺銀帳戶),李慶裮再自鐘文宏臺銀帳戶將該3,800萬元款項領出,分別以鐘文宏、不知情之 李慶裮之子李振榮及李慶裮姪子李冠緯、李冠億名義,將1,900萬元、7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款項存入弘映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充作鐘文宏、李振榮、李冠緯、李冠億擔任股東之出資證明,嗣李慶裮、許逸香將弘映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併同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由李順景於98年11月24日據以製作弘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 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慶裮旋於98年11月25日自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將3,800萬元取出後存入鐘文宏臺 銀帳戶,再自鐘文宏臺銀帳戶取款3,800萬元並存回楊載牧 臺銀帳戶。嗣不詳之人依李慶裮、許逸香指示於98年12月1 日填具弘映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併同上開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弘映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映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98年12月4日將弘映公司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映 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慶裮、許逸香及張家興於99年6月間,因弘映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258萬6,000股,增資款項仍短缺3,000萬元,竟又共同 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裮、許逸香向張家興借款3,000萬元,而由張家興於99 年6月28日自楊載牧臺銀帳戶取款3,000萬元,並存入達裕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裕公司臺銀帳戶),李慶裮再自達裕公司臺銀帳戶將該3,000萬元款項領 出,以達裕公司名義存入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充作達裕公司之出資證明,嗣李慶裮、許逸香將弘映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併同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由李順景於99年6月29日據以 製作弘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慶裮旋於99年6月30日自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將3,000萬元取出後存入達 裕公司臺銀帳戶,再自達裕公司臺銀帳戶取款3,000萬元並 存回楊載牧臺銀帳戶。嗣不詳之人依李慶裮、許逸香指示於99年7月12日、7月16日填具弘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併同上開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弘映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弘映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99年7 月20日將弘映公司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映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慶裮、許逸香及張家興於100年1月間,因弘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438萬5,000股,增資款項仍短缺1,400萬元,竟又共 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裮、許逸香向張家興借款1,400萬元,而由張家興於100年1月20日自楊載牧臺銀帳戶取款1,400萬元,並存入達裕公司臺銀帳戶,李慶裮再自達裕公司臺銀帳戶將該1,400萬 元款項領出,以達裕公司名義存入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充作達裕公司之出資證明,嗣李慶裮、許逸香將弘映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併同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由李順景於100年1月22日據以製作弘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 慶裮旋於100年1月24日自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將1,400萬元取 出後存入達裕公司臺銀帳戶,再自達裕公司臺銀帳戶取款1,400萬元並存回楊載牧臺銀帳戶。嗣不詳之人依李慶裮、許 逸香指示於100年1月21日、2月9日填具弘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併同上開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弘映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弘映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0年2月11日將弘映公司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映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㈣李慶裮、許逸香及張家興於101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8月間),因弘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242萬5,000股,增資款 項仍短缺600萬元,竟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裮、許逸香向張家興借款600萬元,而由張家興於101年6月21日自楊載牧臺銀帳戶取 款600萬元,並存入達裕公司臺銀帳戶,李慶裮再自達裕公 司臺銀帳戶將該600萬元款項領出,以達裕公司名義存入弘 映公司臺銀帳戶,充作達裕公司之出資證明,嗣李慶裮、許逸香將弘映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併同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由李順景於101年6月21日據以製作弘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慶裮旋於101年6月22日自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將600萬元取出後存入達裕公司臺銀帳戶,再自達裕 公司臺銀帳戶取款600萬元並存回楊載牧臺銀帳戶。嗣不詳 之人依李慶裮、許逸香指示於101年6月22日、7月10日、7月23日填具弘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併同上開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弘映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弘映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1年7月26日將弘映公司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弘映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弘映公司101年8月1日起之登記負責人李慶隆、證人即弘映公司之業務人員陳 志誠、方信傑、證人即弘映公司之業務經理朱俊綱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弘映公司之財務主管吳雅惠、證人即弘映公司之會計人員劉湘嵐、蔡芳琳、證人鐘文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弘映公司投資人石當發、俞勝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弘映公司99年4月15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5066630號函暨弘映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1535號函暨弘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 書、99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 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7687號函暨弘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6176號函暨弘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101年4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弘映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上開各次存款之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上開各次取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弘映公司100年3月9日、101年8月17日之簽證契約、王克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王克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1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公司卷第57至69、73、74、84至165頁、109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一第72、87頁、偵查卷二第10至26頁、偵查卷四第125、126、146至171頁),足認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5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㈡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 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苟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 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李慶裮為弘映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被告許逸香、張家興與被告李慶裮分工合作,為弘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製作虛假金流,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會計資料,再由被告李慶裮、許逸香所指示之不詳之人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弘映公司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4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4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 。 ㈦被告許逸香、張家興雖均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許逸香、張家興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慶裮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㈧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4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就其等前開4次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係基於為辦理弘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共4罪)。 ㈩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興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家興之犯罪情節 ,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張家興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張家興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張家興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製作假金流之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公司所出具之會計文件及財務報表不實,進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弘映公司斯時之營運正常,此有被告李慶裮提出之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張家興有上述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復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慶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動機車公司(資本額1億5,990萬元)、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逸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動機車公司從事行銷業務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需照顧高齡97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李慶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77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許逸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李慶裮、許逸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慶裮、許逸香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信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慶裮、許逸香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李慶裮、許逸香本 案犯罪情節已對交易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李慶裮、許逸香2人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李慶裮、許逸香2人所造成 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慶裮、許逸香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另如被告李慶裮、許逸香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慶裮、 許逸香、張家興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若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李慶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慶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李慶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慶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