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紹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鄧吉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3號、第1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甲○○前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員工,因 對前同事丙○○心生不滿,竟與乙○○、庚○○、少年范○恆(民 國93年1月生,年籍詳卷,涉嫌公然侮辱等非行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時,甲○○在某酒吧內,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代價,雇佣乙○○持紅色油漆傾倒在丙○○頭上, 並由甲○○提供丙○○之照片及工作時間地點等細節,乙○○再與 庚○○商議後,決議以1萬元代價雇用少年范○恆實行潑漆乙事 ,並由乙○○、庚○○提供丙○○之照片、工作時間地點及油漆予 少年范○恆,嗣於109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外,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該處、甫停放機車後,少年范○恆立即上前持白色油漆朝丙○○潑灑,導致丙○○所穿著之長褲1件、上衣1件、外 套1件、鞋子1雙等物,所攜帶之香奈兒手拿包1個、手機殼1個、襪子4雙、安全帽1頂、工作用包包1個、鑰匙包1個、iphone手機1支、內衣1件、戒指1個等物品及上開機車之外觀 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油漆污損痕跡,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致上開物品原有之整體設計、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同時亦波及停放於該處張榮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庚○○ 事成後,分得6000元為報酬。 二、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5、6時許,在丁○○所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0號虎神檳榔攤內,因飲酒而與丁○○產生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朝丁○○左上背部位砍,致丁 ○○受有傷口約1.5公分之左上背穿刺傷合併肌肉層血腫等傷 害。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丙○○、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范○恆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VE SPA台北板橋店維修報價單、宏昇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JUST HAO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淨化清潔工作室收據、告訴人丙○○遭潑漆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庚○○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甲○○、庚○○、乙○○、少年范○恆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庚○○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范○恆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77頁)。參以被告庚○○於偵訊時亦 自承:伊與乙○○都認識陳小迪(即范○恆),在洗車廠認識 的,陳小迪常在洗車廠,伊跟吳建動約好要在洗車廠討論,陳小迪在旁邊剛好聽到,他說他可以去等語(見110年度他 字第756號卷三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庚○○與少年范○恆有 某種熟識程度,則被告甲○○、庚○○對於少年范○恆之實際年 紀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累犯部分: ①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庚○○上開前科紀錄所 犯者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庚○○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被告庚○○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 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②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且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構成 累犯之前案事實陳明沒有意見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 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更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傷害、恐嚇取財、被告戊○○有殺人未遂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不含前項論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稽,品行不佳,被告甲○○僅因對告訴人丙○○有所不滿,即恣意與被告庚○○ 、乙○○、少年范○恆向告訴人丙○○潑灑白色油漆,足以貶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人格、財產法益;被告戊○○於飲酒後與告訴人丁○○產生口 角糾紛,率以小刀攻擊告訴人,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潑漆後,乙○○有給伊6,000元酬勞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三卷第117頁),是被告庚○○取得 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二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小刀1支,雖為被告戊○○所有 ,然於犯後業經丟棄,難以尋獲,此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本院審酌縱不宣告沒收,與刑法之重要性亦不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