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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廷與張廷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信嘉祥企業社之同事。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上址,因工具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潘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廷駿身體多下,致張廷駿受有右頸部多處及左頸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潘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智隆即信嘉祥企業社之同事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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