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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傅明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張瓊文」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玉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金時代唱片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上偽造「張瓊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張瓊文之名義偽造私文書、署押而行使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上偽造「張瓊文」之署押共3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因已交付告發人江啟郁,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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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
  被   告 張玉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蓉與江啟郁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金時代
    唱片製作企業社(下稱金時代企業社)」,張玉蓉明知未經
    其胞姊張瓊文(未據告訴)之授權或同意,即向江啟郁謊稱已
    得到張瓊文之授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金時代唱片加盟
    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偽簽「張瓊文」簽名2 枚,再
    接續於108年12月底在「協議書」之文件上,偽簽「張瓊文
    」之簽名乙枚,並均加註「代」字,用以表示張玉蓉代理張
    瓊文與江啟郁合作經營金時代企業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張瓊文本人。
二、案經江啟郁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告發人江啟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符卷可佐,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被告在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偽造被害人張瓊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
    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就被告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所偽造
    之「張瓊文」署名3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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