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玉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張瓊文」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玉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金時代唱片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上偽造「張瓊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張瓊文之名義偽造私文書、署押而行使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上偽造「張瓊文」之署押共3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因已交付告發人江啟郁,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 告 張玉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蓉與江啟郁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金時代 唱片製作企業社(下稱金時代企業社)」,張玉蓉明知未經其胞姊張瓊文(未據告訴)之授權或同意,即向江啟郁謊稱已得到張瓊文之授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金時代唱片加盟 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偽簽「張瓊文」簽名2 枚,再接續於108年12月底在「協議書」之文件上,偽簽「張瓊文 」之簽名乙枚,並均加註「代」字,用以表示張玉蓉代理張瓊文與江啟郁合作經營金時代企業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瓊文本人。 二、案經江啟郁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告發人江啟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符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偽造被害人張瓊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就被告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張瓊文」署名3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