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憲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與林哲慶(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之送貨員代墊貨款服務,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林哲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申請帳號「00000000」後,再於110年6月22日2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帳號登入上開網路平台系統,並傳送以「吳」為寄件人、寄件人電話為吳宗憲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為「林先生」、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另於備註欄載明「麻煩請先幫我代墊網購玩具組合,費用2,000元,等你送到我這,連同服務費 一併給你,謝謝。」等內容不實之託運訂單訊息,該平台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適上開公司之外送員李柏穎登入上開平台系統見上開託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允為承運,並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收受 貨品並先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款項予吳宗憲。嗣 李柏穎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忠二街白馬山莊之送達地址,未見何人前來取貨,撥打上開行動電話2門號,亦均聯繫未果, 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柏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柏穎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 ,並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列印畫面、本案訊息之手機翻拍畫面、「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23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哲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李柏穎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 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00元,惟約定於111年10月20日前始一次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8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詐得上開款項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