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個人證件提供他人使用於申辦第三方支付代收款項服務,常與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相關,並藉此避免執法人員追緝,以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佳興知悉此事)。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佳興上開資料後,除以李佳興名義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外,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頁面,俟陳偉欣瀏覽上開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向陳偉欣佯稱投資操盤獲利豐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偉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20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操作該商店ibon機臺,並取得繳費代碼後,進而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鴻捷公司,而鴻捷公司在代收陳 偉欣所繳款項後,該詐欺集團再以李佳興名義予以領取。(二)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俟魏瑋瀏覽該廣告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向魏瑋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魏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操作ibon機臺取得繳費代碼( 代碼:CV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11008FU00000000)後,進而繳款1,000元給鴻捷公司,而鴻捷公司在代收魏瑋 所繳款項後,該詐欺集團再以李佳興名義予以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陳偉欣、魏瑋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欣、魏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鴻捷全球有限公司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函文及函附代收代付款交付收據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影本2紙、告訴人陳偉欣、魏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偉欣、魏瑋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拍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給對方,承諾要給我3萬元,但實際上只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427號偵查卷第103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