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哲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哲民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6樓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町記憶旅店辦公室行竊,而竊得該公司員工李詩正、賴珮立所支配管領之隨身碟、小硬碟、記憶體、金鑰憑證、筆記型電腦、存摺、提款卡等物(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在案)。蘇哲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將從上址辦公室所竊取含有密碼之李○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5* ****1541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27****65988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虎」(下稱「小虎」)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將本案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小虎」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 詐,致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521號函附之 本案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告訴人黃佳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紙、告訴人莊宇欽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91、123、1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黃佳儀、莊宇欽、羅嘉誠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07、109年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火門安裝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佳儀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店、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佳儀,向其佯稱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商店購物時,購買人之人別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轉帳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 26,998元 2 莊宇欽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6時許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宇欽,向其佯稱因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疏失,導致其帳號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高級會員資格及後續付款云云,致莊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轉帳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6時54分許 49,238元 3 羅嘉誠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許起,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店、台企銀客服人員致電羅嘉誠,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羅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轉帳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8時53分許 14,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