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6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17日、108年9月23日、108年4月1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2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該案告訴人等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該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111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又受刑人於108年10月17日(下稱後案①)、108年4月 17日(下稱後案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108年9月23日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②),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分別判處後案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後案③有期徒刑 6月(後案①、③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後案②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前後兩案所違犯行,部分罪質固相同且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前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後案非係在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故意再次犯罪之行為,且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0年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亦非在知悉前案業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審理期間或判決後,仍故意再為後案犯行;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在108年間所為,時間相近,佐以受刑人所 經營之可寧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解散,受 刑人於前案審理時表示係因經濟困難而未如期支付前案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以及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前,業返還多數後案告訴人遭其詐欺之款項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在108年間因經濟困難而失慮觸犯刑章,與 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再者,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申辦款項核撥,然曾遵期繳納分期款項,嗣因經濟困難而未能按期清償借款,且於審理中多次表達希望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而得認確有盡力彌補該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後案法院則考量受刑人該案犯罪之情節、詐欺所得金額,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退還詐欺款項予多數被害人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受刑人之 惡性非屬重大而不可饒恕。復觀受刑人前案確定迄今,未見其有再犯其他財產性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除此之外,未見聲請人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