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哲誠並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黃奕瑋約定委 託其施作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裝潢工程,並佯稱 會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云云,使告訴人黃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上開工程,嗣告訴人黃奕瑋就上開地點之裝潢工程施作完畢後,屢次向被告曹哲誠請款,被告曹哲誠均佯稱「已匯款」云云,然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曹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曹哲誠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委託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且迄未給付工程款,並屢次向告訴人佯稱「已匯款」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委託其施作工程而遲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事後又傳送訊息佯稱「己匯款」,且自始未提及有何工程瑕疵之情事;(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屢次向告訴人佯稱「已匯款」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在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施作上開(拆除)工程而迄未給付工程款共計88000元,其後又 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說明工程款給付情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睿昱拆除工程行報價單(參見偵卷第15頁)、拆除工程施工照(參見偵卷第41至47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參見偵卷第16至32頁)在卷可按,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就要騙他,因為工程上有瑕疵,加上後來我有發生私人問題,所以才沒付款等語。 五、經查: (一)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施作完工並向其催討工程款之初,自始並未否認其本身負有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一事,並先後向告訴人傳送訊息稱:「抱歉我還在開會喔,有設定轉帳給你了等等我再看看,在回覆」、「等我一下喔」、「銀行說帳號對還沒回我啊」、「嗯嗯,好的等我一下喔」、「我有請小姐去刷簿子了,真是抱歉」、「真是對不起你」、「狀況不錯啊!已經在跑程序 了,這兩天回報可以嗎」、「今明可以啊」、「今天可以我會馬上轉你的」、「真是抱歉我也第一次遇到」、「我這邊有去調你的部分,應該明天我會匯給你」.....「剛剛跟經 理通電話說有匯款啊!你明天再確認一下好嗎」、「老闆不 好意思,我的事會卡很久,我這兩天應該會把車賣掉,先把你的缺口補足,真是對你抱歉了」、「有收到40000了嗎」 、「晚點回你」、「應該沒問題等等匯好再傳收據給你」、「不是騙你,是這邊一直在處理,真是抱歉啊!不趕快用我 都快要跑路了,不是差你而己」等語(參見偵卷第17至32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工程款之長達2個月期間,多次以上述理由拖延而遲未支付工程款,然並無拒不回應或佯以「已匯款」一語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至多僅係表明已透過他人匯款而尋求告訴人確認,或係逕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已收到匯款,且除一再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外,此間亦不諱言其本身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顯無拒不回應或欲逃避給付工程款之意,則被告是否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以願給付工程款而委託告訴人施作工程,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陳政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從事什麼工作,為何會受僱於被告?) 從事裝潢木工。」、「(審判長問:109年的時候你是否還在被告那裡做他的員工?)對,還是。」「(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有去過一個位於三重龍門路的裝潢現場?)有,我記 得,那是我在被告那裡做的最後一場,做完我就沒有在被告那裡做了。」、「(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有到該處去做裝 潢木工?)確定有。」、「(審判長問:在你們木工進去之前有一個拆除工程,你是否瞭解拆除工程的情況?) 我們進去的時候已經拆完了。」、「(審判長問:是否有發生什麼問 題?施工上是否有什麼問題?或是跟鄰居有什麼問題?)那 個時候好像樓下有說牆壁有龜裂,我也沒有去看是什麼情況。」、「(審判長問:你是木工你如何會知道?)那時候我聽我老闆曹哲誠講的。」、「(審判長問:後來如何處理?)曹哲誠有說要跟他修補、油漆,有聽說曹哲誠有要幫他油漆,有幫他修補牆壁,幫他油漆完。」、「(審判長問:當時為 何會突然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樓下有跟我老闆反映,我 老闆有跟我們講。」、「(被告問:只是說施作的時候到我 們木工,我們遇到瑕疵了,我們是自己拆除的,蠻多地方都是我們拆除,我沒有再通知黃奕瑋來拆除,我說我們自己處理掉就好了,直到樓下上來反映,我們又要去申請室修,又開始在那邊被刁難,這個你都有經歷到,有這樣的情況嗎?)有申請室修我知道,因為我是你的員工,很多事情我是經 過你的口述告訴我,所以我都沒有經歷到,因為我只是負責做工而已,瑕疵修補的部分有一間書房的門斗上面有一點點水泥磚塊不夠高,那一部分好像我們有拆到,拆局部一小部分而已,這我還記得,你剛剛講的,現在我大概有想到一個門斗上面而已,好像在書房上面門斗一小塊,那是我跟我們另外師傅一起用的,這是我自己經歷過的。」等語,再佐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堪信被告所辯該拆除工程上存有瑕疵,且因其本身資金出問題,始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說法,尚屬有據,堪值採信。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你跟被告催討工程款的過程中,被告都跟你說要付了、要付了的這些原因,他有講一些說詞,被告有無跟你說過關於你做拆除工程部分的品質上有無問題這件事情?)品質沒 有問題,因為我們拆除比較單純,就是他委託給我,我們以報價單上面施作所有的東西,我們現場執行完畢就是完工了,基本上我們完工最後他都也有驗收,所以沒有什麼其他的問題。」、「(檢察官問:所以在你跟被告催討工程款的過 程,他都沒有跟你講到你這個拆除過程如何的事情?) 是。」、「(審判長問:你們幫被告做這個拆除工程有無造 成一些問題?你們的工程是在那邊的13樓,是否記得?)記 得。」、「(審判長問:是否有造成12樓的一些牆壁龜裂的 問題?)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反映過這件事情?)牆壁龜裂沒有跟我們反映。」等語,此核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所顯示,被告於告訴人請款之時從未向告訴人表明該拆除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一情,相互吻合,應值採信,堪認被告先前確未向告訴人提及施工瑕疵之情節,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自始不否認其委託告訴人施工而負有應給付工程款共計88000元之事實,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並無意以工程瑕疵為由而欲主張減少原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即便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或與告訴人之電話交談中,俱未刻意提及此情,仍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尚不能逕以被告因遲未能給付工程款,事後又未向告訴人清楚表達無法或遲延給付之原因,即逕予推論被告於主觀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 (四)更何況,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 問:你在跟被告接洽的過程,你有無覺得被告根本就不想付這一筆錢?)沒有。」、「(審判長問:那他為何一直拖?) 前面都覺得很正常。」、「(審判長問:被告一開始就不想 付款,還是他是一直找理由不付款,還是怎麼樣的情況?) 他找理由不付,推托。」、「(審判長問:你說後來你告了 被告之後,他有匯款3萬元給你,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討論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為何拖這麼久?)他就說什麼他有困難還是什麼的,反正就 是說會處理、怎樣、怎樣的。」等語,則依上開證人黃奕瑋所證述雙方接洽之過程可知,顯難遽認被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承諾,一次提出現金58000元交由告訴人當庭點收, 以清償未給付之工程款(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被告 雖於本案拖延給付工程款甚久,然或係因其本身資金周轉困難所致,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能逕以其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被告雖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工程款之長達2個月期間,多 次藉故拖給付工程款,然並無拒不回應或佯稱「已匯款」而詐騙告訴人;(二)依證人陳政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堪信被告所辯因該工程上存有瑕疵,且其本身資金出問題,始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說法,尚屬可信;(三)即便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或與告訴人之電話交談中,並未刻意提及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一事,仍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尚不能逕以被告因遲未能給付工程款,事後又未向告訴人清楚表達無法給付之原因,即逕行推論被告於主觀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四)依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雙方接洽過程,顯難遽認被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一次提出現金58000元交由告訴 人當庭點收,以清償未支付之工程款,益見被告於本案固拖延給付工程款甚久,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能逕以其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則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成立詐欺得利罪甚明,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