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敬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敬枋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林儒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2、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敬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儒帝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 式向陳思翰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天行宮捐贈同意書」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敬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天行宮」宮 廟負責人(俗稱宮主),林儒帝為邵敬枋之甥。林儒帝、邵敬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思翰急於為生病之母親祈福,而導致判斷能力降低,易受靈異鬼神說法影響之弱點,先由林儒帝佯以建議陳思翰應至天行宮為其母親祈福,嗣陳思翰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某時帶同其母盧素珍至天行宮祈福問事,邵敬枋、林儒帝即接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㈠由邵敬枋於同年10月28日某時,在天行宮向陳思翰佯稱:以乩身請神明下來後,神明謂陳思翰之母親疾病極為罕見,須捐款予罕見疾病協會始能改善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遂外出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交付與邵敬枋。 ㈡由邵敬枋於同年10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思翰佯稱:神明下來辦事需至高雄南巡參訪其他宮廟,陳思翰若捐款予神明並替神明服務即可做功德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遂出資2,528元安排住宿並匯款3萬元至林儒帝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住宿費用2,528元之不法利益及3萬元財物。 ㈢由林儒帝於同年12月30日某時,在天行宮向陳思翰佯稱:要購買神明所需物品及做善事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林儒帝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由邵敬枋於109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思翰佯稱:神明要第2次南巡估計要6萬元,且該次南巡係由陳思翰所造成,故該費用須由陳思翰負責支出,若陳思翰不支出該費用,神明將會折磨陳思翰等語,致陳思翰心生畏懼,遂於翌(15)日交付4萬元與邵敬枋。 ㈤由林儒帝於109年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思翰佯稱:倘幫忙出資整修邵敬枋所開設之天行宮即可做功德,且神明會在該宮廟休息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㈥由邵敬枋於109年2月23日某時,假借宜蘭縣羅東鎮三清宮神明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思翰佯稱:需為神明購買公務車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偕邵敬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正豐機車行」購買價值9萬1,00 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陳思翰當場支 付4萬1,000元,再於109年3月3日、25日各匯款3萬元、2萬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㈦由林儒帝於109年3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思翰佯稱:邵敬枋是天行宮中部份神明之代言人,神明要求陳思翰支付邵敬枋生活費3,300元及水電費2,000元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4日交付3,000元與邵敬枋,再於同年4月7 日匯款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二、邵敬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LINE「天行宮群組」內,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假借神明名義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注意喔,再偏掉一樣或一件吾等交代之事,『因病去逝』、『英年早逝』丟ㄟ馬上產生。汝可以試試 看」、「收掉你剛好而已」、「再闖再裝肖ㄟ,大刑伺候汝陳禽獸」等文字內容予陳思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思翰,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儒帝、邵敬枋明知陳思翰係於108年9月25日始偕母親第一次到天行宮,陳思翰並未於108年9月1日與天行宮簽立捐贈 同意書,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4月25日至同年00月間某時,未經陳思翰之同意,將原先 僅有陳思翰簽名之「天行宮捐贈同意書」,擅自填載陳思翰同意無償捐贈共計80萬元,並與林儒帝於108年9月1日立約 等內容之方式變更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再持以向陳思翰表示陳思翰於108年9月1日同意捐款80萬元與天行宮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掩蓋林儒帝、邵敬枋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翰。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陳思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儒帝、邵敬枋及被告邵敬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儒帝、邵敬枋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 證人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10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26至29、30至33、34至35頁背面、197至200頁背面、審易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54至55、108 、133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永豐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邵敬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邵敬枋住家整修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天行宮捐贈同意書、告訴人與其母親盧素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21、23、33、53、19、25至31、83、35至51、103至123、55、90至92頁、偵字 第7110號卷第167至170頁),足認被告邵敬枋、林儒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邵敬枋、林儒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致告訴人出資安排住宿部分,係免除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支付住宿費用2,528元之債務,而獲得相當於住宿費用2,528元之不法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未敘及被告 邵敬枋、林儒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見易字卷第346頁),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⑶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查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神明意旨之話術及科學無從檢證之迷信作法,謊稱若告訴人不支出南巡費用,神明將會折磨告訴人等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自己遭受神明折磨,而不得不交付財物,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此部分所為自應該當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易字卷第346頁),本院自 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⑷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目的並假借神明名義陸續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邵敬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邵敬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並假借神明名義陸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查「天行宮捐贈同意書」為告訴人表示其同意無償捐贈與天行宮之文書,而非被告邵敬枋或林儒帝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此有上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是核 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344至345頁),無礙於被告邵敬枋、林儒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為犯行;被告邵敬枋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敬枋、林儒帝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急於為生病之母親祈福,易受靈異鬼神說法影響之弱點,假借神明名義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詐得財物或利益,並為掩飾上開事實,擅自在僅有陳思翰簽名之「天行宮捐贈同意書」上填載陳思翰同意無償捐贈共計80萬元,並與林儒帝於108年9月1日立約等內容 之方式變更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再持以向陳思翰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告訴人權利之主張及行使;被告邵敬枋則另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邵敬枋、林儒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邵敬枋、林儒帝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7至368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林儒帝給付告訴人7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敬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林儒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邵敬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查被告林儒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邵敬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林儒帝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儒帝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使被告邵敬枋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邵敬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林儒帝、邵敬枋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邵敬枋、林儒帝所共同變造之「天行宮捐贈同意書」1紙 ,為其等所有並持以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而取得之 財物或利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邵敬枋、林儒帝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林儒帝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已高於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前揭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林儒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須扶養被告邵敬枋(見易字卷第368頁),且本 件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多係匯入被告林儒帝之帳戶或用以支付被告邵敬枋生活所需之費用,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亦同意不向被告邵敬枋請求賠償,並願宥恕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本件刑事行為(見上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379至380頁)等情,是依被告邵敬枋、林儒帝自陳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儒帝於商談調解時,或係慮及被告邵敬枋尚須仰賴其扶養,遂決定由其負責出面支付其等2人所應共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則 剝奪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邵敬枋、林儒帝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同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元與被告邵敬枋,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恐嚇告訴人,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邵敬枋、林儒帝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經認定被告邵敬枋、林儒帝有罪之部分(即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敬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8年00月間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在LINE 內有5名成員之「天行宮群組」內,假借神明名義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禽獸、王八蛋」、「陳思翰孽畜」、「去開查某」、「只想死皮賴臉活在人間享肉欲,長期鑽漏洞過日子」等文字指摘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邵敬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邵敬枋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9至380、377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1 109年3月2日 陳禽獸聽分明。 公然侮辱 2 109年3月3日 陳禽獸汝係目前行宮惟一大爐主。 公然侮辱 109年3月8日 汝陳禽獸在行宮多久了、王八蛋汝係憑什麼稱吾"天王尊駕",汝係玉帝啊係關聖帝君啊。 3 109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3.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汝今係做郎做事攏係畜牲、歸工那閒丟係馬去開房間,沒去開查某ㄟ死。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4 109年3月15日 天王尊駕落駕調整汝體,開靈藥助汝復原身體,姆係乎汝去開查某喔、注意喔,再偏掉一樣或一件吾等交待之事,"因病去逝""英年早逝"丟ㄟ馬上產生。汝可以試試看? 加重誹謗、恐嚇 5 109年3月16日 原來汝從高中、大學、碩士、係安呢開查某喔。在國內上飯店、賓館、0204、國外者泰國、東南亞國家,只要汝烏到位ㄟ所在便有汝之痕跡。 加重誹謗 6 109年3月24日 孽畜門人陳思翰、汝死到臨頭仍然亂七八糟叫旁邊人解汝痛苦,可見汝惡性重大、至死不悟不改,收掉你剛好而已。只想死皮賴臉活在人間享受肉慾。再闖再裝肖ㄟ,大刑伺候汝陳禽獸。 公然侮辱、恐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 邵敬枋、林儒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邵敬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邵敬枋、林儒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林儒帝應給付陳思翰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5萬元,餘款3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思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