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才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瑩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才瑩於民國109年6月4日,將尚有貸 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19萬4,222元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總 價5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廖萬福,並約定尾款為300萬元(此部分另以抵押權貸款支付之,起訴書漏載)。嗣告訴人為順利於109年7月31日完成本案房地買賣,遂先行委由房屋仲介公司(起訴書漏載)代墊19萬4,222元以結清本案房地先 前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完成交屋程序,然於結算時,疏未扣除上開代墊款。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代墊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萬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本案房地賣方經紀人林裕盛、證人即地政士李沛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權點交書、不動產說明書(物件編號:AG0000000)、證人林裕盛提供之存摺影本、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與證人李沛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記錄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405號函檢附之銷帳檔查詢服務、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0年5月17日莊區農信字第0665號函檢附之借款明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總價5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與告訴人,嗣完成點交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房地,我接觸的是房仲,不是告訴人,我們是運用履保專戶且透過專業房仲公司,大家都有保險機制,我不知道為何履保專戶內款項會無法清償我原本之貸款金額,於履保專戶撥款後,我接到地政士電話叫我匯還19萬4,222元,我怕是詐騙,且有無溢收19萬4,222元款項部分,至今告訴人及房仲都沒有跟我面對面核算過,我不會憑一通電話就匯回該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31日委託房屋仲介即永慶不動產鶯歌建國捷運加盟店廣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銷售本案房地,嗣被告於109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以總價550萬元出售與告訴人,並於契約載明交屋日為109年7月31日,另雙方係透過合泰建築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以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廖萬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裕盛、李沛繡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房地交易價金、交屋時間並透過廣輝公司、履保專戶及記帳士核對買賣交易帳務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19至120頁、第251至253頁,本院易卷第159至18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405號函檢附之銷帳檔查詢服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AG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1頁、第39頁、第107頁、第131至235頁、第241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經審酌卷內事證,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委託廣輝公司匯款19萬4,222元,而受其原本於新莊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 餘額及利息之代償利益,該利益非符合刑法侵占罪所指須以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且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爰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萬福於偵查時指證:我購買本案房地有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被告就本案房地尚有貸款319萬4,222元, 是房仲公司先墊付19萬4,222元,後來我將該筆錢給房仲, 房仲說之後再找被告索討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林裕盛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將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分期匯入履保專戶,但告訴人須將手上原有不動產出售後才有資金購置本案房地,因此在告訴人資金不足下,我們店有借19萬4,222元給告訴人以塗銷被告原本貸款,讓買賣雙方可以 先過戶,但因為是要塗銷被告貸款,所以帳上19萬4,222元 是由廣輝公司匯到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貸款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其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告訴人尾款不足,我們先墊支才能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61頁),是本案肇因於告訴人為購入本案房地所另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金額(即尾款)僅為300萬元,而於代 償塗銷原被告設定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際,尚不足以清償被告貸款餘額及利息共計319萬4,222元,而其中19萬4,222元差額部分乃由告訴人透過廣輝公司匯入被告申貸之新 莊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證人李沛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參與本案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檢察官問:是否如契約書上面所示總價金是550 萬元,能否說明給付方式?)如果買方要貸款通常會分三期 ,第一期簽約款,以這個案子來講總價是550萬元,我們簽 約款是一成55萬元,之後如果買方要進行貸款我們就開始接洽銀行申貸,等到其貸款核准程序確定額度,而告訴人當初要貸款300萬元,完成對保銀行就會通知我們去作設定,完 成後就給銀行用印,我們拿到設定書就會去通知告訴人要匯入完稅款195萬元整及稅規費,之後我們過戶到買方名下後 ,買方之銀行貸款確認後就會撥款,再就是等交屋,我記得當時很趕,因為告訴人是先賣掉一間再買一間,賣掉那間好像因遲延交屋致其自備款資金不夠,但本案交屋期限為7月31日,被告強調不能遲延交屋,但代償後還要等3天才能領清償證明,會拖過7月31日,後來仲介人員林裕盛同意幫忙先 墊付19萬4,222元之差額,於結案時,可能房仲以為結案單 能直接作業,但該筆19萬4,222元款項是履保專戶內所沒有 之項目,結案總額就是要符合550萬元,如果有這筆19萬多 元會有不符合之情形,且結案當時是均出示結案單給買賣雙方和房仲公司確認,是於結案後,房仲公司突然通知我說這筆19萬多元怎麼沒跟被告要來還他們,(審判長問:所以被 告取得履約保證專戶裡面的錢是否就是她該得的?)對,(審判長問:唯一就是因為她貸款的餘額多了一些,所以要扣掉這筆錢她才能取得這些錢?因為她貸款應該不只300萬元, 差額是19萬多元?)對,我有請示過履保公司,因為帳目不 符合,履保公司說沒辦法如此作業,(審判長問:所以是否 並沒有多匯這件事情?因為妳說履約保證本來就要給被告?)對,履保帳戶的錢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9頁、第182至184頁),復觀諸履保專戶銷帳明細所示,109年7月29日存入4萬元(應為預收規費)、同日另存入250萬元(應為簽約款55萬元及完稅款195萬元之總和),同日支出稅費2347元(應為賣方房屋稅)、同年月31日支出3,300元(應為履保費用)、22萬元(應為房仲服務費用),同年月31日即匯款與 被告227萬4,361元作為房屋價金之支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405號函文所附本案履保專戶交易入出帳資料、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資比對參照(見偵卷第219頁、第241至243頁),是告訴人透過 廣輝公司代償被告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款項差額19萬4,222 元,確實未匯入本案履保專戶後再轉給被告,而係逕另匯至被告申貸之新莊區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餘額及利息(連同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貸款300萬元,共計319萬4,222元),且依證人李沛繡前揭所證履保專戶使用規範,專戶內款項本即為房屋買賣價金,則本案由履保專戶匯款與被告之款項,係屬被告賣出房地所應受領之交易價款,既本屬於被告所有,公訴意旨所指19萬4,222元部分則係另匯至上開新莊區農會第一順位 抵押權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貸款餘額即利息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節可言。 ⒋至於109年7月27日由廣輝公司匯入19萬4,222元至被告申貸之 新莊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 貸款帳戶),代償被告貸款餘額及利息,並確於同日即結清 該帳戶而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事實,有上開農會110年5月17日莊區農信字第0665號函文及證人林裕盛提供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頁、第265至275頁),此節固然 使被告取得免於支付該19萬4,222元貸款差額之利益,惟並 非可成為侵占標的之持有他人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與新莊區農會之間係屬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前揭19萬4,222元款項匯至新莊區農會帳戶內,應 為新莊區農會所有,亦係由新莊區農會事實上持有支配,且該筆代償匯入款項於入帳日即作為沖銷被告貸款而結清帳戶,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事實上持有支配該筆19萬4,222元之 匯入款項,更無所謂將該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可言。 ⒌況衡諸本案被告、告訴人係將房地買賣委由專業之房屋仲介人員及地政士代為處理,且依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 第1項載有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 定金額之欄位(空白),簽約日實際尚需清償金額之欄位( 待查),又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貸之情事; 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一、載明買方貸款如變動,完稅補足差額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易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裕盛、李沛繡等人於本案房地買賣簽約時本均知悉被告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原貸款需清償,且以一般委由房仲及履保專戶作不動產買賣,即係以買方價款(包含以其自備款,或另向銀行 申貸款項等)先行代償賣方原貸款餘額及利息,以順利取得 清償憑證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作為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安全機制,而本案被告既已認知本案房地總價已達550萬 元,足夠代償簽約日或交屋日為計算日之新莊區農會貸款餘額及利息,本無須配合買方資金是否到位,嗣於109年7月31日即本案房地交屋之時,被告即偕同房仲、地政士核對價金明細、扣除相關費用確認帳單無誤後由地政士通知履保專戶進行撥款等節,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被告提供二聯式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19至221頁、第223頁),則被 告因而信賴前述買賣價金、稅費等相關款項應已結清始交雙方確認簽收無誤之事,縱事後其再經他人追討該筆19萬4,222元之代償款項,難免有所懷疑而未即返還,尚與常情無違 ,公訴人僅因被告拒不償還該款項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證人林裕盛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林裕盛於案發後未與被告聯繫處理上開代墊款事宜,然其所為並不構成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