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諺為久舜營造建設公司(下稱久舜公司)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130巷2弄工地之水電工程下游承包廠商工班, 而得以進出上址工地施作相關工程,詎其見久舜公司向承暉精品有限公司購入之玻璃欄杆不銹鋼材1批(共8種規格,總條數82條,重約400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5 元)置於上址工地地下2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8時15分前某時,將上開由工務領班洪顥融管領之不銹鋼材1批搬至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於110年6月27日18時1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工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不銹鋼材1批得手,復於翌日8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忝佑 公司),將上開竊得之物以1萬5,352元變賣,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顥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宗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搬的是我自己的鋼材,我之前有寄一份叫料單給檢察官,可以證明我賣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為久舜公司在上址工地之水電工程下游承包廠商工班,而得以進出上址工地施作相關工程,其於上開時間,有搬運不銹鋼材1批至 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工地,且於翌日8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忝佑公司,以1萬5,352元出售不銹鋼材1批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忝佑公司人員李綠清、蔡宜晅於警詢時、證人即忝佑公司人員簡碩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出車輛一覽表、進貨單、實名制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洪顥融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不銹鋼條共計82條,約40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後明確證稱:我監督上開工地的進料,謝宗諺搬的就是遺失的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至忝佑公司出售之不銹鋼重量404公斤乙節相符,有前開進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為行竊上開物品之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提出之出貨對帳明細表,可見出貨日期係108 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距離本件案發日甚遠,難以 證明被告搬運之不銹鋼材為其所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那批貨並不是這個工地用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則被告又為何會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工地將非用於此工地之不銹鋼材搬運上車,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未合。再者,證人洪顥融於偵查中證稱:我進貨的是U型不銹鋼等語 (見偵卷第110頁),核與證人簡碩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忝佑公司任職,負責秤重、點收,被告出售不銹鋼當天我協助幫忙卸貨,我搬的是U型不銹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搬運為長條型圓形鐵管云云(見偵卷第12頁),明顯與證人洪顥融、簡碩信上開一致之證述不符,甚至就出售之不銹鋼重量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大約200公斤云云(見偵卷第11頁),亦明顯與 上開進貨單記載之404公斤差距甚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不銹鋼材1批之 犯罪手段,其於審理時自稱從事消防工程、離婚、有1名4歲小孩,目前自己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2次類似手法 之行竊前科,可見其品行欠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上開不銹鋼材1批,業經以1萬5,352元變賣乙節, 有前開進貨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屬其變得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