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旺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旺財為華威起重工程行(下稱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威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以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公司之名義,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4部及訴外車輛2部,並於繳款期間與聯晟公司多次換約。嗣於108年5月間,洪旺財以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公司之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4部車輛,與聯晟公司重新簽 立分期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自108年6月7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1 期(各車 輛之分期總額、每期應繳納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附表所示4部車輛之所有權均歸屬聯晟公 司,且於價款全部付清之前,不得將上開車輛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惟洪旺財於繳納4期款項後,自同年9月7日起,即 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典當予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典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 )共35萬元,另將附表編號4所列車輛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人,作為其向該人借款約100萬元之擔保,而以此 方式將聯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4部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洪旺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買這些車已經持續好幾年,我知道汽車價款還沒有全部付清,這些車子都是公司名義;我沒看契約,不清楚錢未付清前車輛屬於聯晟公司所有;我是因為欠錢才把車輛拿去典當,如果有錢我也會去把車輛贖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間分別以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公司等名義, 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4部及訴外 車輛2部,且於繳款期間與告訴人多次換約。其後於108年5 月間,被告以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公司之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4部車輛,與告訴人重新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惟被告於繳納4期款項後,自108年9月7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並於108年9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典當予金典當鋪,借得共35萬元,另將附表編號4所列車輛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作為借款約10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108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至47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5頁、第66至67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偵卷三第43 至48頁),且有108年聯晟公司與華威工程行簽立之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ARG-1276)、108年聯晟公司與 華威搬家公司簽立之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ATG-1916)、107年聯晟公司與華威搬家公司簽立之契約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107年聯晟公司與華威工程行簽立之 契約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0、AAQ-2105)、108年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2紙、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4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3紙、被告與金典當鋪簽立之典當契約3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1至83頁,偵卷一第9頁、第11頁、第5至8頁、第13頁、第15 頁、第17頁、第38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仍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以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之附表所示4部車輛之契約 書第1條均明載:「乙方(即華威工程行或華威搬家公司) 依本約所購車輛,甲方(即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乙方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第7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全部到期,甲方得主張乙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或由甲方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所生之費用與損害並得請求賠償。⒈乙方不依契約所定之日期及金額支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給付者。…⒊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 將車輛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時。…」;第9條約定 :「乙方應提出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應具備之一切證件及影本資料並親自簽章,配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倘乙方不履行約定則應一次繳清車款或將車輛交還甲方,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偵卷一第10頁、第12頁),則以被告於簽署上開契約時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70頁),對於上開契約書所載文字之文義 自無不能理解之理。況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取走附表所示之4 台車,並約定附條件買賣,我與告訴人從101年就有買車貸 款關係,都是分期,108年契約是增貸;告訴人對該4台車有所有權,因為我是跟告訴人貸款,且我車子沒有還;告訴人有該4台車之所有權與我未將分期還完有關,108年5月之後 在我尚未還清分期前,告訴人有該4台車輛的所有權等語( 見偵卷三第45至46頁),顯然被告應清楚知悉於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華威工程行、華威搬家公司並未取得附表所示4 部車輛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於付清車輛之全部價金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上開車輛分期付款款項未繳納完畢,而未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前,即以車輛所有權人地位,將附表編號1至3所載車輛典當予金典當鋪,另將附表編號4所列車輛提供他人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而加以 處分,足見被告係變易原持有上述車輛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該等車輛,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在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仍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予以典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4部車輛,均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2所載車輛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水字第157253號函、110年5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菊字第48826號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別 債務人 契約分期總額 每期繳款金額 欠款金額 1 AAQ-2105 小貨車 華威工程行 604,980元 16,805元 537,760元 2 ARG-1276 小貨車 華威工程行 714,960元 19,860元 635,520元 3 715-2B 小貨車 華威搬家公司 769,968元 21,388元 684,416元 4 ATG-1916 小客車 華威搬家公司 1,539,936元 42,766元 1,368,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