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旭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旭民為車驛汽車修車廠(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負責人。緣告訴人林小琦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以鴻琦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洪琦實業有限公司,應予以更正)名義標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消防隊標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已繳銷車牌、下稱上開救 護車)後,於同年月26日就近委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整修上開救護車(含全車烤漆),被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車驛汽車內,向告訴人收受訂金1萬5,000元,另於同年月27日,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李旭得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旭得郵局帳戶、李旭得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利訂購材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5月6日,明知上開救護車尚未烤漆完成、短期內無法交車,仍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車輛已維修完畢須先支付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旭得郵局帳戶內。然於同年月14日 告訴人至車驛汽車修車廠,發現被告尚未維修上開救護車完畢,嗣經告訴人多次聯繫催促,被告仍藉故遲延交車,後被告另案於同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24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告訴人因無法聯繫被告,於同年月20日隨同員警至車驛汽車後始尋獲上開救護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綜上,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上開李旭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被告之矯正簡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陳稱:我在109 年5月6日係向告訴人表示,因為需要繳交房租,所以詢問告訴人可否先付尾款讓我應急,我只有說車子快好了,但沒有說車子已經好了。後來無法交車是因為該車輛的車頂一直龜裂,所以一直在處理,我有將車子烤漆、更換電瓶,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車驛汽車修車廠負責 人。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以鴻琦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標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消防隊標售之上開救護車後,於同年月26日就近委請被告以7萬元整修上開救護車(含全 車烤漆),被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車驛汽車內,向告訴人收受訂金1萬5,000元,另於同年月27日,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李旭得郵局帳戶,以利訂購材料。又被告於同年5月6日電話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匯款3萬元 至上開李旭得郵局帳戶內;再以,上開救護車於同年月14日尚未維修完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663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名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4108號函暨所附附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18至19、20至21、63、81至83、84至9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6日跟我說車子修好 了要給尾款,所以要我先給錢,請我匯款到他的郵局帳戶,我就在109年5月6日22時48分使用我的永豐銀行網路銀 行匯款3萬元給他。但是我在5月14號去車廠,車子完全沒有修理,後來就不接電話,我去找他也避不見面,後來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母親節之前有跟我說車輛修好,要我付全額,對方說急著要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車子修理好了,我就把全部的款項付清,後來隔幾天去領車的時候發現連車子的顏色都沒有變更,怎麼會跟我說修好了?至於為何會提前匯款給被告,是因為同情他,被告跟我說他要繳房租,請我先匯款,但到了現場發現我的車子根本完全沒有好,被告也一再延遲,我們也一再給他時間。被告當時是說已經完工了,可以在母親節的時候過去拿,但是因為他要繳房租,所以請我把所有的款項先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200頁)。則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雖均證稱被告確實 係告知告訴人關於上開救護車已經維修完成,請告訴人支付尾款,告訴人方於109年5月6日匯款3萬元給被告。然查,109年5月6日為星期三,若被告確實已將車輛維修完畢 ,則告訴人應可隨時前往領取車輛,被告當無指定告訴人應遲於109年5月10日星期日即當年之母親節,再前往領取車輛之可能。據此,被告在109年5月6日向告訴人請求支 付尾款3萬元時,是否確實係告知告訴人關於上開救護車 已經維修完畢乙節,並非無疑。 ㈢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85至91頁),被告於109年5月6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內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22時49分向被告通知其已匯款,並向被告表示「我請我妹妹先匯去給你急用」,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其有急用,方匯款給被告,實與被告所陳核屬一致。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星期天(應為109年5月10日)去看時車子還沒好,被告表示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21 時8分許,向被告詢問「李老闆,請問車都好了嗎」...雙方於同日21時11分通話後,同年月15日11時25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李老闆,昨天和我先生討論後,那就延後再去拿車,等你好了再通知我們」所示(見偵查卷第85頁反面),被告對於上開救護車確實尚未維修完畢而無法交車一事,均如實告知,則被告於109年5月6日請求告訴人 匯款時,是向告訴人表示其預估可以完成車輛維修之時間,但因其有急用,故請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尾款,亦屬可能,僅係被告詞句表達及告訴人接收訊息間,雙方理解有所落差而產生歧異。據此,被告在109年5月6日請求告訴人 支付尾款時,是否是向告訴人表示車輛已經維修完畢,請告訴人先行支付尾款,顯然有疑。 六、綜上,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車輛已維修完畢須先支付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3萬元,然被 告是否確實有以車輛已維修完畢之謊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節,既屬有疑,而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