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勳嘉、汪冠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勳嘉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汪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徐鶴華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勳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鶴華、王瑞麟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勳嘉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謙宇物業有限公 司(下稱謙宇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5日解散)之業務員, 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祭祀用品相關服務業,陳勳嘉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蔡淑桂已購得龍寶山塔位35座,而有脫售之需求,然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蔡淑桂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其並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電聯蔡淑桂,向蔡淑桂佯稱:可協 助出售銷售蔡淑桂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罐子、內膽等商品方能成交云云,致蔡淑桂陷於錯誤,以為獲利可期,而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 ,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與陳勳嘉,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4套,陳勳嘉另交付墨玉罐及內膽4套之提貨券與蔡淑桂。嗣蔡淑桂因陳勳嘉遲未代其出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始悉受騙。 二、汪冠佑前為謙宇公司之業務員,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蔡淑桂急欲脫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35座,惟迄未能覓得銷售對象,認有機可趁,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蔡淑桂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且其並無仲介買賣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12日前之某日,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電聯蔡淑桂,向蔡淑桂佯稱:可協助銷售蔡淑桂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方能成交云云,致蔡淑桂陷於錯誤,以為可順利脫售龍寶山塔位,而於106 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交付24萬元與汪 冠佑,以購入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個(起訴書未記載交易之商品名稱、數量,爰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汪冠佑嗣將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個之提貨券交與蔡淑桂 。 ㈡汪冠佑見蔡淑桂未起疑心,續於106年2月23日向蔡淑桂誆稱:買家指定尚需搭配其他骨灰罐始可成交云云,致蔡淑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交付78萬元與汪冠佑,以購買墨玉罐12個(起訴書未記載交易之 商品名稱、數量,爰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汪冠佑嗣再將墨玉罐12個之提貨券交與蔡淑桂。 ㈢汪冠佑見蔡淑桂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後猶未察覺受騙,食髓知味,接續於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向蔡淑桂訛稱:買家除原先商議之塔位外,欲加買更多塔位,再加購其他骨灰罐、內膽即可一起成交云云,致蔡淑桂誤信確有買家願意大量購買其所持有龍寶山諸多塔位,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里辦公室,交付156萬元與汪冠佑,以 購買墨玉罐及內膽16套(起訴書未記載交易之商品名稱、數 量,爰補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汪冠佑再交付墨玉罐及內膽16套之提貨券與蔡淑桂。嗣蔡淑桂因汪冠佑遲未依約為其出售龍寶山塔位,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勳嘉、汪冠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卷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勳嘉部分: 訊據被告陳勳嘉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7日販售墨玉罐及內 膽共計4套與告訴人,並取得價金2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於105年12月27日出 售墨玉罐及內膽4套共計27萬元與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表 示可幫告訴人銷售塔位,而無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勳嘉與告訴人雖有墨玉罐及內膽之交易,惟被告陳勳嘉僅收受價金27萬元,且並無以代銷售塔位之詞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就購買商品之數量、價額,於歷次偵審之證述,前後供述矛盾,告訴人所為證述不足為證,且其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復有偽造被告陳勳嘉簽名及塗改、偽造不實內容之痕跡,此外,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亦有變造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編號0000000號提貨券亦非被告陳勳嘉交付與 告訴人,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勳嘉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⒈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出售墨玉罐、內膽共4套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27萬元與被告陳勳嘉: ⑴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出售墨玉罐、內膽共4套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27萬元與被告陳勳嘉乙節,為被告陳勳嘉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10 他字509號卷第17頁收款證明㈦)105年12月27日這一次交易被告陳勳嘉是否以27萬元價金要向妳販售墨玉罐和內膽?】對,沒錯;【審判長問:能否回憶這一次交易被告陳勳嘉是要賣妳多少個墨玉罐及內膽?】這上面有寫得很清楚是墨玉罐加內膽4套;【審判長問:妳提告的時候提供給地檢署檢 察官,跟偵查本案的地檢署檢察官上面的收款證明是寫4 套,可是在另案妳為席曉蘭作證時所提供給法院的收款證明卻變成3套,能否解釋這中間發生何事?】可能是因為有遺失 其中1套,所以我就刪減了,就是他們說的罐子提款單;【 審判長問:妳意思是否關於跟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跟內膽,妳認為有提貨券,但其中有1組提貨券遺失,所以妳就修 改收款證明上面記錄?】對,當初我的想法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審理時已證述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之 墨玉罐及內膽之數量為4套,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5年12月27日之收款證明所載文字亦為「墨玉罐加內膽4套 」、「貳拾柒萬元」、「105年12月27日」,此有該紙收款 證明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向 被告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內膽數量應為4套,告訴人並因 而交付27萬元與被告陳勳嘉。 ⑵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 罐及內膽6套共計54萬元,然查: ①觀諸告訴人歷次偵訊、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買了6套墨玉罐和內膽共54萬元,又於106年1月10日再花27萬元買3套等語(見他字卷 第35頁);嗣於110年10月5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買了6套總共27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2頁】 ;於111年11月30日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勳嘉先向我推 銷6套墨玉罐和內膽共計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於同日審理時又改證稱:我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 購買3套27萬元,又於106年1月10日再買3套27萬元,總共加起來6套總計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3頁); 於112年1月18日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4套(見本院卷二 第17至2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及內膽之數量及價格,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瑕疵。 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其係於105 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6套墨玉罐和內膽共54萬元, 復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3套共27 萬元乙節,據此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0日向 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加內膽之數量應共計為9套共81萬元 ,然稽之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所提出日期為105年12 月27日收款證明,其上所載文字為「墨玉罐加內膽4套」、 「貳拾柒萬元」、「另於106.1.10收27萬元再買墨玉罐(加 內膽)3套,蔡女士共買6套墨玉罐加內膽總計54萬元」(見他字卷第17頁),經加計「105年12月27日」、「墨玉罐加內膽4套」、「貳拾柒萬元」、「另於106.1.10收27萬元再買墨 玉罐(加內膽)3套」,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0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加內膽之數量應共為7套, 則其所購套數不僅與該紙收款證明「蔡女士共買6套墨玉罐 加內膽總計54萬元」等文字顯然不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0 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加內膽之數量共計9套81萬元, 有所出入,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6套墨玉罐和內膽共54萬元,尚難採信。 ③至該紙收款證明雖有記載「此筆交易乃為賣出龍寶山塔位6個 和墨玉罐6個,於1/5前應完成交易」等文字,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月18日審理時對此則證稱其係於106年1月10日另行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計3套時書寫該等 文字,前開文字係代表被告陳勳嘉於106年1月5日應為告訴 人販售龍寶山塔位6個和墨玉罐6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惟此亦核與該紙收款證明所載「105年12月27日」、 「墨玉罐加內膽4套」顯示告訴人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及內膽之數量為4套,「另於106.1.10收27 萬元再買墨玉罐(加內膽)3套,蔡女士共買6套墨玉罐加內膽總計54萬元」之文字,則揭示告訴人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 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及內膽之數量為3套等情不符,是以, 上開收款證明關於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 買之墨玉罐及內膽數量之記載,前後相互矛盾,不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12月27 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6套墨玉罐和內膽共54萬元等語為可信 ,是以,公訴意旨逕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所為與收款證明記載之文字顯不相符之證述,認定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係販售價金共計54萬元之墨玉罐及內膽6套與告訴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之認定,固有不同,仍不影響被告陳勳嘉有出售價金共計27萬元之墨玉罐及內膽4套與告訴人及被告陳勳嘉如後述之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勳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出售龍寶山塔位,但買家指定需搭配骨灰罐、內膽出售: ⑴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 訴人出售龍寶山塔位,但買家指定需搭配罐子、內膽出售,告訴人為求順利脫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始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和內膽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勳嘉於105年間約我到家 附近的里辦公室,跟我說找到買家可以幫我賣掉我94年買的龍寶山塔位35個,當時1個塔位買1萬元,但我沒有買罐子,被告陳勳嘉說買家要求要買罐子和內膽配合塔位才能出售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 ②於111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間購買龍寶山塔位35 個,但一直銷售不出去,直到105年還繼續持有35個龍寶山 塔位,被告陳勳嘉打電話來說有認識葬儀社的人,葬儀社的客戶要購買塔位,但必須加買罐子,我希望賣掉塔位,所以加買罐子;被告陳勳嘉說配合購買罐子和內膽可賣出塔位,一套可賣到2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 ③由上可見,告訴人就被告陳勳嘉如何告知其可代為出售龍寶山塔位、買家表示加買罐子及內膽始願購買塔位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陳勳嘉誘騙其購買罐子及內膽之經過,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陳勳嘉,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⒊衡諸常情,骨灰罐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有諸多蒐集、把玩、珍藏者,若非從事殯葬、禮儀商品工作之業者,實難接觸需要殯葬商品之人,告訴人既非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之人,何有一次向被告陳勳嘉購買4套墨 玉罐及內膽之必要,非無疑問;又參以告訴人於94年間購買之35座龍寶山塔位,迄至105年仍未售出,可見告訴人已因 苦無銷售管道而持有龍寶山塔位長達11年,告訴人豈有再向被告陳勳嘉購買數套骨灰罐及內膽,承擔事後又無法自行覓得銷售骨灰罐及內膽之管道,而蒙受損失之理;復佐以被告陳勳嘉自陳其將該等墨玉罐及內膽寄存至某公司保管,並將提貨券交與告訴人,告訴人提領墨玉罐及內膽時,保管該等商品之公司會向告訴人酌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欲提領墨玉罐及內膽時,有另行支付保管費之可能,倘非被告陳勳嘉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協助告訴人出售龍寶山塔位,而其為告訴人覓得之買家表示需購買骨灰罐及內膽搭配出售等語,告訴人何必一次向被告陳勳嘉購買4套墨玉罐及內膽,並負擔倘若短期無出售該等殯葬商 品需支付數額未定之保管費用之風險,凡此均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勳嘉佯稱將為其代售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罐子、內膽出售始可成交,其始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 告陳勳嘉購買前揭墨玉罐及內膽等節,堪以採信。 ⒋至被告陳勳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向被告陳勳嘉所購買之罐子及內膽之數量,前後證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提出之收款證明記載之購買數量不同,手寫筆記亦有塗改痕跡,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就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 內膽之數量,雖有歧異之處,詳如前述,然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之 原因此一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衡以案發時間即105年12月27日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時間已逾6年,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尚有向被告汪冠佑大量購買骨灰罐及內膽共計3次,另向被告徐鶴華購買骨灰罐及內膽2次,此外,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有向他人購買骨灰罐及內膽乙情,復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是以,尚難以其就上開細節部分記憶不清,致所證之事項有所出入乙節,即遽認其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至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提出之105年12月27日收款 證明記載其購買之墨玉罐及內膽之數量雖有不同,且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亦有塗改痕跡(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 第46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惟被告陳勳嘉並未否認其於105年12月27日確有出售墨玉罐、內膽共4套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價金27萬元之事實,是告訴人事後縱有塗改前開105年12月27日收款證明所載之數量乙情,亦不足 以影響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有以前揭訛詞誘騙告訴 人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4套此一事實之認定;再者,告訴人 提出之手寫筆記固有塗改痕跡,然細繹告訴人提出之2紙筆 記,關於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前之105年11月21日曾向告訴人提及有配合之葬儀社乙節之記載,並無二致,即使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筆記就被告陳勳嘉是否有介紹被告汪冠佑與告訴人接洽購買殯葬商品事宜、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是否有向被告陳勳嘉購買殯葬商品等內容,有歧異之處,然此僅攸關被告陳勳嘉於106年1月10日有無向告訴人推銷販售殯葬商品、被告陳勳嘉是否有介紹被告汪冠佑與告訴人接洽殯葬商品買賣事宜等事實之認定,尚未能動搖前述被告陳勳嘉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積極事證,而不得據為對被告陳勳嘉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陳勳嘉辯護人辯以上情,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委無足取。 ⒌基上,被告陳勳嘉於105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佯稱 可代告訴人銷售龍寶山塔位,但買家指定需搭配骨灰罐、內膽出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陳勳嘉確有為其仲介買家銷售塔位,然需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始可成交,而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4套,並交付27萬元與被告陳勳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汪冠佑部分: 訊據被告汪冠佑固坦承其分別有於106年1月12日出售殯葬商品與告訴人並收取價金24萬元、於106年2月23日出售墨玉罐與告訴人並收取價金78萬元、於106年3月17日出售墨玉罐及內膽16套與告訴人並收取價金15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6年1月12日係出售墨玉內膽12個共計24萬元與告訴人;其僅係販賣骨灰罐及內膽與告訴人,告訴人稱有投資購買龍寶山,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購買骨灰罐及內膽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汪冠佑透過撥打流水號電話號碼,因而獲悉告訴人持有塔位、罐子及內膽若干,其後被告汪冠佑應告訴人要求尋覓並推薦墨玉罐等殯葬商品,被告汪冠佑所推薦者僅係提供告訴人購買參考,純為價值判斷,可知被告汪冠佑未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強制,亦無行使詐術,且如實開立收款證明,告訴人亦持有提貨券得據以提領商品,得以證明被告汪冠佑僅向告訴人推銷其所需之殯葬商品,無施以任何事實上之欺瞞,影響告訴人對事實之判斷與評估,被告汪冠佑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買賣、推銷產品關係,被告汪冠佑並無詐欺取財犯意,雙方應屬單純民事糾紛;告訴人提出之提貨券僅能證明告訴人得憑券提領殯葬商品,無法證明被告汪冠佑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經濟上之損害;告訴人與被告汪冠佑接觸前,手上即持有龍寶山、新北玉佛寺塔位、罐子、內膽若干物,顯見告訴人對於投資骨灰罐甚有經驗,且習慣以提貨券方式持有、保管其所投資之骨灰罐,至買受殯葬商品後,該等商品是否得以轉手乃至獲利,僅屬告訴人之動機錯誤問題,又該等商品顯具有經濟上價值,可自由轉讓,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汪冠佑與告訴人間之歷次交易內容: ⑴被告汪冠佑於106年1月12日出售特級內膽19個、宜城玉石罐6 個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24萬元與被告汪冠佑: 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特級內膽19個、宜城玉石罐6個,並交付24萬元與被告汪冠佑乙節,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汪冠佑說買家還需要很多東西搭配塔位出售,我又買了宜城玉石罐配合內膽,我提出之第五張收款證明是內膽和玉石罐(即收款證明㈤)等語(見他字卷 第35頁);於111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2日收款證明係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內膽和宜城玉石罐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上載有「購內膽之成本證明(特級內膽19個)、宜城玉石罐6個」等文字之106年1月12日收款證明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汪冠佑固否 認此筆交易之商品為特級內膽19個、宜城玉石罐6個,然質 諸被告汪冠佑於112年3月1日審理時,經提示106年1月12日 收款證明後詢以該次交易之商品為何,先供稱:106年1月12日交易商品是墨玉罐12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復同 日審理時改供稱: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向其購買墨玉內膽12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於同一審理期日前後供述 不一,殊難信實。另參以被告汪冠佑自陳其未留存與告訴人所為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不知道日後如何核對告訴人向其購買商品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據此,被告汪冠佑於未留下任何交易紀錄,於本案與告訴人進行骨灰罐及內膽之交易次數高達3次之情況下,如何單憑印象即能清 楚記憶其於5年前與告訴人所為前開交易之實際內容為何, 實啟人疑竇。是以,關於被告汪冠佑於106年1月12日販售與告訴人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應以告訴人迭於偵審時堅指不移且與106年1月12日收款證明記載相符之特級內膽19個及宜城玉石罐6個之證詞較為可信。基此,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 向被告汪冠佑購買特級內膽19個、宜城玉石罐6個,並交付 價金24萬元與被告汪冠佑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汪冠佑於106年2月23日出售墨玉罐12個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78萬元與被告汪冠佑;復於106年3月17日出售墨玉罐及內膽16套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156萬元與被告 汪冠佑: 被告汪冠佑於106年2月23日出售墨玉罐12個與告訴人,告訴人交付78萬元與被告汪冠佑;嗣於106年3月17日出售墨玉罐及內膽16套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交付156萬元與被告汪冠 佑等情,為被告汪冠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 、第217至2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7頁),復有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收款證明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第15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汪冠佑向告訴人誆稱可代告訴人出售龍寶山塔位,然買家指定需搭配骨灰罐、內膽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前開骨灰罐及內膽: ⑴被告汪冠佑於106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出售龍寶山塔位,但買家指定需搭配罐子、內膽出售,告訴人為求順利脫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始陸續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前開骨灰罐及內膽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汪冠佑帶了假買家,說買家還需要很多東西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所以我又買了宜城玉石罐配合內膽、墨玉罐配合內膽,等我全部買齊了,才跟我說假買家又不買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 ②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12日在北投里辦 公室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內膽和宜城玉石罐,被告汪冠佑說買家不喜歡我向被告陳勳嘉購買的墨玉罐,所以我就買宜城罐,因為當時我想要趕快賣掉塔位,既然買家不喜歡前面的墨玉罐,我就聽他的話再換成別的買家要的罐子,被告汪冠佑說有別的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但是要搭配其他罐子和內膽,我才買這些東西;我又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墨玉罐,他告訴我買家確定要買了,買家不喜歡之前的罐子,所以要我換成單獨的墨玉罐,因為墨玉罐分很多種,先前陳勳嘉賣的是墨玉罐和內膽放一起,但買家說墨色不好,其他更頂級的墨玉罐比較好,所以我才花78萬元購買墨玉罐,這次買家應該有到現場跟我碰面,與106年1月12日應該是同一個買家;另於106年3月17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墨玉罐和內膽,他說買家除原本的之外,還要再加買很多,這樣可以連同我原來的龍寶山塔位賣掉更多,所以我又花156萬元購買罐 子內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於11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汪冠佑於106年1月12日簽收款證明前,有在里辦公室與被告汪冠佑見面2次,他說 他會幫我找到更好的買家,那時我一心只想把買進來的內膽和罐子趕快賣出去,當時被告汪冠佑說有買方,我於106年1月12日購買的宜城玉石罐6個、特級內膽19個共計24萬元, 被告汪冠佑說可以幫我賣到20套;之後被告汪冠佑告訴我買方還要其他罐子才能夠成交,所以我必須再買其他的,他可以幫我把之前買的以及新買的通通銷售完畢,所以我於106 年2月23日又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墨玉罐12個;我另於106年3 月17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墨玉罐及內膽16套共計15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 ③由上以觀,告訴人就被告汪冠佑如何告知其可代為出售龍寶山塔位、買家指定購買其他骨灰罐及內膽搭配塔位始可成交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⑵又出售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重點在於客戶係基於何種需求須購買,出售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品項、材質,何以符合客戶需求以及業界骨灰罐市場狀況等情,應為銷售人員所熟稔,惟據被告汪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告訴人我有推銷骨灰罐、神主牌位、塔位以及相關產品,看她有沒有需要;我和告訴人簽立收款證明之當天,除了收款證明外,沒有簽立其他單據,我不知道日後如何核對告訴人向我購買的品項,我當時是謙宇公司業務人員,但我不是以謙宇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交易,我是私底下透過網路找產品給告訴人,我去網路隨便搜尋賣相關產品的廠商,至於哪一家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找比較便宜的;我不清楚告訴人買墨玉罐的目的是投資還是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第215頁),可見被告汪冠佑不僅未能詳述其所銷售之殯葬商品 之品項、種類、品質、成本等特性,亦不清楚客戶購買殯葬商品之目的或個別需求,又既被告汪冠佑係自行銷售殯葬商品與告訴人,而非以謙宇公司業務員之身分銷售殯葬商品,則其理應自行留存相關交易紀錄供日後核對,惟被告汪冠佑不但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售骨灰罐、內膽之型錄或紙本說明,於審理時亦僅憑印象或參閱辯護人提供之資料始能陳述各筆交易之商品品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7頁),實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其上均未經被告汪冠佑明確載明告訴人向其購買骨灰罐、內膽等品項之商品名稱及數量,此等行為顯非一般單純出售骨灰罐或內膽之業務所為,堪認被告汪冠佑自始非出於銷售骨灰罐、內膽等殯葬商品之目的與告訴人接觸。 ⑶另告訴人於94年間購買之35座龍寶山塔位,迄至105年仍未售 出,足認告訴人已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龍寶山塔位,既告訴人甫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之墨玉罐及內 膽4套,且尚未順利搭配龍寶山塔位出售,實難想像告訴人 何有旋即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7日,陸續支付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等鉅額,向被告汪冠佑 大量購入無收藏價值之骨灰罐及內膽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⑷再者,依被告汪冠佑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搜尋殯葬商品之廠商,並取得樣品後出售與告訴人,其出售與告訴人之殯葬商品係寄存於倉儲公司,告訴人持提貨券至倉儲公司提領殯葬商品需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 之106年3月17日墨玉罐提領單編號0000000號提貨券,其上 之內容為:「⒋本提貨券寄存之物品免費代為託管參拾天,爾後提領時需依合約規定繳交倉租託管費,如欠費未繳清者恕不得提領。⒎以上產品以倉儲寄存時所提供之同等級產品為準。⒏需至申請時告知之領貨地點領取,如需運送費用另計」(見他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汪冠佑係透過網路取得殯葬商品之樣品,再銷售與告訴人,並無購買殯葬商品之特殊管道,倘非被告汪冠佑確有對告訴人誆稱可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其所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需搭配指定骨灰罐及內膽,方可成交云云,告訴人斷無於短短3個月內,分別支付24萬元 、78萬元、156萬元,向被告汪冠佑大量購買透過網路即可 輕易取得之殯葬商品,再將該等殯葬商品寄存於保管公司,並負擔提領該等殯葬商品所需之保管費用之理,由此可證告訴人之所以短期內不斷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前開殯葬商品,乃係因預期可立即搭配塔位出售,始能免支付倉儲託管費。 ⑸從而,告訴人係因被告汪冠佑佯稱可為其仲介出售其持有之龍寶山塔位,然需搭配指定骨灰罐及內膽,方可成交之話術,信以為真,始陸續於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23日、106 年3月17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前開殯葬商品,並交付價款甚 明,此情與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買賣殯葬產品之經歷或該等殯葬商品可否自由轉讓等節無涉,被告汪冠佑自不得執上詞冀圖卸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勳嘉、汪冠佑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勳嘉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汪冠佑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汪冠佑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勳嘉、汪冠佑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誆稱可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塔位,然需配合買家購買各式骨灰罐及內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各類殯葬商品,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參照被告陳勳嘉、 汪冠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陳勳 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廠工作、月入約2 多萬元、需扶養3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汪冠佑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暨考量被告陳勳嘉、汪冠佑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勳嘉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獲取27萬元;被告汪冠佑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材犯行獲取258萬元(計算式:24萬元+78萬元+156萬元=258萬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勳嘉於106年1月10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買家還需要罐子及內膽3 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元與被告陳勳嘉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3組,惟被告陳勳嘉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稱家中有事、無法繼續為告訴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等語,嗣由被告汪冠佑為告訴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惟被告陳勳嘉並未將上開款項歸還告訴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⒉被告汪冠佑與告訴人接觸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帶同不明人士偽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買家還需要很多塔位、須搭配罐子及內膽購入,但買家不喜告訴人先前購入的罐子及內膽,指明要搭配其他罐子及內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交付25萬6,000元、156萬元 、210萬元與被告汪冠佑以購買各式罐子、內膽及新北玉佛 寺塔位(起訴書漏載新北玉佛寺塔位,且未記載各次交易之 商品名稱、數量,爰補充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惟被告 汪冠佑取得前開款項後,即稱買家不買、沒辦法等語,亦未將前開款項歸還告訴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⒊因認被告陳勳嘉、汪冠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勳嘉、汪冠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席曉蘭 之證述、收款證明、名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陳勳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勳嘉堅詞否認其於106年1月10日,有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尚需罐子及內膽3套,並向告訴人收取價金27萬元, 辯稱:其僅於105年12月27日出售墨玉罐及內膽共4套計27萬元與告訴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106年1月10日該次交易內容等語。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勳嘉於106年1月10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尚需罐子及內膽3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7萬元與被告陳 勳嘉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共3組云云,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 歷次證述之內容,其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勳嘉於106年1月10日說買家還要再增加3套,所以我又再花27 萬元買墨玉罐和內膽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罐子和內膽共計54萬元後,被告陳勳嘉就說家中有事,會找同事接他的案子繼續幫我賣,之後被告汪冠佑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嗣經提示告訴人前開偵訊筆錄後,又改證稱:被告陳勳嘉確實先跟我推銷6套罐子和內膽54萬元,之後又說買家要追加,要求我另外買3套,我在準備錢的時候,被告陳勳嘉跟我說家裡有事暫時不能處理,要找另一位同事來,所以另外的27萬元,我是交給被告汪冠佑,增加3套27萬元部分,我是與被告汪冠佑交易而非被告陳勳 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復經提示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27日收款證明後,旋即再改證稱:我是先給被告陳勳嘉3套罐子和內膽27萬元,106年1月10日又給他加買27萬元, 總共6套共計54萬元,收款證明下方有被告陳勳嘉之親筆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後,有無再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3套共計27萬元、其於106年1月10日究係向被告陳勳嘉抑或被告汪冠佑購買墨玉罐及內膽3套共計27萬元等案情重要事項,已有諸多自相齟齬之處,尚難逕予採信。且告訴人就其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陳勳嘉購買墨玉罐及內膽3套共計27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提貨券為 憑,再者,證人席曉蘭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陳勳嘉之交易過程,其所證述其遭被告陳勳嘉詐騙而購買骨灰罐及內膽之內容,自無從佐證被告陳勳嘉於106年1月10日確有假以買家要求再加購墨玉罐及內膽3套始可順利出售塔位等訛詞 ,誘騙告訴人另行支付27萬元與被告陳勳嘉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3套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片面且有 瑕疵可指之證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㈤被告汪冠佑部分: 訊據被告汪冠佑固坦承其於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8日有 出售新北玉佛寺灰位與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3月17日僅販賣墨玉罐及內膽16套與告訴人交易1次,並未再販售航鈦內膽和冬瓜白玉罐 與告訴人,告訴人係自行複印106年3月17日航鈦內膽和冬瓜白玉罐收款證明;其分別於106年3月23日2座與告訴人、價 金為25萬6,000元、於106年5月8日出售新北玉佛寺灰位4座 與告訴人,價金為51萬2,000元,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8日收款證明所載數量、金額不實;告訴人打電話向其詢問購買新北玉佛寺塔位之事宜,其才為告訴人尋找新北玉佛寺塔位,並未詐騙告訴人購買新北玉佛寺塔位等語。經查: ⒈關於106年3月17日航鈦內膽、冬瓜白玉罐156萬元交易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有向被告汪冠佑購買航鈦內膽31個及冬瓜白玉罐1個,並交付156萬元與被告汪冠佑,惟經交互參照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7日航鈦內膽、冬瓜白玉罐之收款證明(即收款證明㈢),其上關於「蔡淑桂」、「壹佰伍拾陸萬」、「106年3月17日」等字跡(見他字卷第9頁),與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7日墨玉罐及內膽之收款證 明(即收款證明㈥)上關於「蔡淑桂」、「壹佰伍拾陸萬」、「106年3月17日」等字跡(見他字卷第15頁),其樣式、字體大小、形狀、運筆、字距及筆鋒勾勒均完全相同,衡情縱由同一人書寫之字跡,除非係使用複寫紙書寫或刻意臨摹刻劃,同一人所書寫相同文之字跡樣式、字體大小、形狀、運筆、字距、筆鋒勾勒、文字間之間隔距離,實難如此一致,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10他509卷第9 頁收款證明㈢、第15頁收款證明㈥)這兩筆上面金 額都是寫國字大寫156萬元,兩邊日期也都是106年3月17日 ,不知道這兩張是否原本只有一張存在,而另一張則是影本?】不可能,那都是我的筆跡幾乎都一模一樣,而且有幾個字也不太相同,可以看壹字,因為都是我寫的會雷同但不會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見告訴人亦自陳 其書寫之同一字體之筆跡,並非完全一致,再觀之前開收款證明「汪冠佑」、「106年3月17日」、「0000000000」等字跡,亦明顯有重複勾勒描框之痕跡,是以,被告汪冠佑否認其於106年3月17日有販售航鈦內膽及冬瓜白玉罐與告訴人,並取得此部分之價金156萬元,辯稱收款證明㈢係告訴人自行 複印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收款證明㈢所載之交易內容乙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又公訴人就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有向被告汪冠佑購買航鈦內膽、冬瓜白玉罐共計156萬元乙節,雖提出提貨券為據, 並聲請調閱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以資佐證,然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6年3月17日與被告汪冠佑交易骨灰罐及內膽之過程,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 於106年3月17日購買航鈦內膽及冬瓜白玉罐之價金156萬元 ,是提領戶頭之現金交與被告汪冠佑;我於106年3月17日購買墨玉罐及內膽之156萬元是向銀行貸款再拿現金給被告汪 冠佑,我應該是上午有給他一筆錢,被告汪冠佑下午又說買家要緊急採購,所以我下午就要去準備錢,我記得我那時很慌張地申請信用貸款,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汪冠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嗣於同日又改證稱:購買墨玉罐 價金156萬元之現金來源應該是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於112年1月18日審理時復更易前詞,證稱:我於106年3月17日上午及下午與被告汪冠佑交易各1次,我於106年3月17日前就知道106年3月17日要與被告汪冠佑交易價金達300 萬元之商品,所以於106年3月16日臨櫃提款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再於同日改證稱:我應該是先提款100多萬元,下午又去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汪冠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於106年3月17日與被 告汪冠佑交易骨灰罐及內膽前,究竟是否已知悉將於106年3月17日與被告汪冠佑進行金額各為156萬元之2筆交易及該2 筆156萬元款項之來源等節,已有前後齟齬之處。又觀諸告 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先於106年3月16日9時27分許前往北投郵局解除定存100萬元,於同日9 時30分許提領該帳戶現金存款105萬元,復於106年3月17日12時36分許,再次前往北投郵局解除定存150萬元,於同日12時42分許提領同一帳戶現金存款14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倘如告訴人所述,其於106年3月17日前已知悉將於106年3月17日與被告汪冠佑交易價金高達300萬元以上之商品,則參諸告訴人自陳其有在家中存放現金之習慣,若有需要其存放家裡之現金金額亦曾超過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知告訴人並非毫無事先於家中大量存放現金之習慣 ,據此,告訴人既已知悉其將於106年3月17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航鈦內膽及冬瓜白玉罐、墨玉罐及內膽,價金各為156 萬元,則其何不一次提領足額現金後,與被告汪冠佑一次交易完成,反而大費周章於交易前1日先提領部分款項,復於 翌日即交易當日中午再赴郵局提款,再與被告汪冠佑進行第2筆交易,徒增交易風險,實有違常情。執此,告訴人指訴 其於106年3月17日與被告汪冠佑分別進行2筆金額各為156萬元之交易過程,有諸多證詞前後不一,且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處,殊難遽信屬實。 ⑶至告訴人固有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及品項為「106年3月17日」、「航鈦內膽」之提貨券(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17日航鈦內膽之提貨券僅有12張,顯與106年3月17日收款證明記載之航鈦內膽數量31個,有重大出入,酌以告訴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尚有向他人購買罐子及內膽等殯葬商品(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以,本件尚無法排除該等「航鈦內膽」提貨券係告訴人向他人購買殯葬商品所取得,而無從證明被告汪冠佑於106年3月17日確有販售航鈦內膽31個與告訴人。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汪冠佑於106年3月17日有出售航鈦內膽31個及冬瓜白玉罐1個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價金156萬元,自難對被告汪冠佑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關於106年3月23日新北玉佛寺灰位2座25萬6,000元、106年5月8日新北玉佛寺灰位27座210萬元交易部分: ⑴被告汪冠佑於106年3月23日出售新北玉佛寺灰位2座與告訴人 ,並收取價金25萬6,000元乙情,為被告汪冠佑所供認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56頁),復有106年3月23日收款證明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汪冠佑於106年5月8日販售新北玉佛寺灰位 27座與告訴人,並取得價金210萬元,然為被告汪冠佑所否 認,辯稱其於是日係販售玉佛寺灰位4座與告訴人,告訴人 交付價金51萬2,000元與被告汪冠佑,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8日收款證明雖有記載「新北玉佛寺灰位」、「27個」、「貳佰壹拾萬」等文字,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新北玉佛寺提供告訴人持有之玉佛寺塔位相關憑證,經該寺函覆告訴人所持有發證日期為106年5月8日之玉佛寺灰位數量為20 座,此有台灣新北玉佛寺111年12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憑證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0頁),顯與告訴人所提出106年5月8日收款證明記載之玉佛寺塔位數量為27座不符 ,是以,告訴人指訴其於106年5月8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之 新北玉佛寺灰位數量為27座,與客觀事證相悖,尚難採信。⑶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汪冠佑說買家不喜歡龍寶山塔位,要換別的塔位,我為了符合買家需求,所以另外購買玉佛寺塔位,再搭配罐子及內膽一起賣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然觀諸前揭台灣新北玉佛寺111年12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憑證明細,可見告訴人持有發證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新北玉佛寺灰位共計9座、發證日期為106年5月8日之新北玉佛寺灰位共計20座,參以告訴人指訴其於106年3月23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之新北玉佛寺灰位數量為2座 ,足認告訴人所持有發證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新北玉佛寺灰位,其中7座係向他人購得,而告訴人尚有向其他公司購 買玉佛寺灰位乙情,既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7 頁),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汪冠佑佯稱買家不喜歡龍寶山 塔位,指定需搭配新北玉佛寺塔位銷售,始陸續於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8日向被告汪冠佑購買新北玉佛寺灰位,即 有可疑。 ⑷至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23日收款證明,其上雖另有註記:「四、如未成功賣出所申購之產品,則全部賠償之」(見他 字卷第5頁),惟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文字係由其自行書寫(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既該文字非由被告汪冠佑親自書寫,而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文字業經被告汪冠佑確認無訛,自難認上開文字係經雙方合意約定,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汪冠佑確有承諾為告訴人出售其向被告汪冠佑購買之新北玉佛寺灰位,進而認定告訴人指訴其係因被告汪冠佑佯稱買家指定搭配新北玉佛寺灰位方可成交,始向被告汪冠佑購買前開新北玉佛寺灰位等詞可信,而無從認定汪冠佑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基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勳嘉、汪冠佑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勳嘉、汪冠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和岳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和岳公司,於106年6月2日成立、於107年7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被告徐鶴華則於和岳公司擔任業務。詎被告王瑞麟、徐鶴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徐鶴華於106年間,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出售告訴人先前購入之龍寶山、玉佛山塔位,但買家不喜告訴人先前購入的罐子及內膽,指明要搭配其他罐子及內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150萬元、160萬元( 共計310萬元)與被告徐鶴華以購買各式罐子及內膽(起訴書未記載交易之商品名稱、數量,爰補充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惟被告徐鶴華取得上揭款項,並將該款項交與被告王 瑞麟後,即稱買家不買等語,亦未將上揭款項歸還告訴人,而以此方式詐得31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徐鶴華、王瑞麟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鶴華、王瑞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席曉蘭之證述、收款證明、名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徐鶴華部分: 訊據被告徐鶴華固坦承其前為和岳公司之員工,並分別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販售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 與告訴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8月5日係販售白瑕晶玉罐20個與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價金66萬元,於106年9月27日則係販售白瑕金絲內膽20個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價金66萬元,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除「徐鶴華」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非其所填寫;其未向告訴人表示要為告訴人販售塔位,亦未帶告訴人所稱之許老闆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徐鶴華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販售白瑕晶玉罐、白瑕 金絲內膽與告訴人之金額各為66萬元,且未對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出售告訴人先前購買之龍寶山、玉佛寺塔位,亦無所謂買家佯稱不喜歡告訴人先前購入之罐子及內膽,指明要搭配其他罐子及內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之行為;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證明金額並非被告徐鶴華所填寫,疑似經過變造;若依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徐鶴華購買罐子、內膽時,因之前諸多仲介均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塔位,然未成交,而有警覺性之證詞,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告徐鶴華提供許老闆之姓名、名片,然告訴人並未能提供該等資料,且未能說明許老闆究竟係支付何商品之訂金10萬元,與交易常情有違;告訴人於94年購入龍寶山塔位35座,均已漲價,顯見告訴人係長期藉由投資殯葬商品獲利,並非受被告徐鶴華詐騙而購買前開罐子、內膽等語。 ⒈告訴人有關其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向被告徐鶴華購 買之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之數量及價格之指訴顯有瑕疵,且其提出之收款證明之證明力低: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徐鶴華分別於106 年8月5日販售白瑕晶玉罐18套、於106年9月27日販售白瑕金絲內膽18套與告訴人,價金分別為150萬元及160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7頁),然被告徐 鶴華對此辯稱其係分別販售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各20套與告訴人,價金均為66萬元,告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5日 、106年9月27日收款證明所載之金額非被告徐鶴華所填寫,稽之告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收款證明, 關於「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等文字,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之「幣」字下方,明顯有文字覆蓋之痕跡,且「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之「幣」與「壹」間,亦均留有未經塗改完全之墨跡( 見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參以告訴人不否認上開金額均 係其所填寫(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35至336頁),而告訴 人復未能提出上開收款證明正本供本院核實,或提出其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確有交付現金150萬元、160萬元 與被告徐鶴華收執之相關證明,自難徒憑前開有明顯塗改痕跡之收款證明,認定告訴人指訴其於106年8月5日、106年9 月27日向被告徐鶴華購買之殯葬商品之數量及價格等節可信。 ⑵又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申請貸款130萬元、120萬元乙情,雖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1年12月21日一北投字第00113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然質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 時先證稱:其於106年8月5日交與被告徐鶴華之150萬元、106年9月27日交與被告徐鶴華之160萬元均係貸款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300頁),於同日審理時又改證稱:就 就交與被告徐鶴華之150萬元、160萬元係從郵局帳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與被告徐 鶴華之價金150萬元、160萬元來源究係提領現金存款抑或貸款取得之證詞,互有歧異,顯有瑕疵,已難遽以採信。再佐以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 行北投分行所貸得之款項130萬元、120萬元,亦與其所指訴於106年8月5日交與被告徐鶴華150萬元、於106年9月27日交與被告徐鶴華160萬元之金額不符,自難認定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請貸款所得款項130萬元、120萬元即係用以支付其於106年8月5 日、106年9月27日向被告徐鶴華購買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之價款,而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之交易商品數量及價格屬實。 ⒉告訴人關於假買家配合被告徐鶴華佯稱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之過程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存在: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徐鶴華跟我說買家不要我之前買的那些罐子,他要金絲內膽和金絲白玉罐;被告徐鶴華沒有跟我說買家叫什麼名字,他是叫我去公司見假買家,他不會讓我單獨見到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徐鶴華打電話找 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人員,認識板橋殯葬館的相關人員,之後我去他板橋文化路2段之公司,他說可以幫我出售先前買 的龍寶山塔位18座,後來又說買家不喜歡我原先買的塔位和墨玉罐、冬瓜白玉罐,指名一定要搭配白瑕晶玉罐和金絲內膽;被告徐鶴華有帶買家許老闆,我們在他們公司見過面,他也有帶買家來北投里辦公室;我和許老闆第一次見面是在里辦,後來在被告徐鶴華公司也有看到許老闆;於106年8月5日寫收款證明之前幾天,許老闆有跟被告徐鶴華一起來北 投里辦公室,並在北投里辦公室給我一筆訂金10萬元,因為之前沒有賣出去的關係,所以我要求買家一定要有誠意和給訂金,我收到的10萬元訂金就當作是買罐子的錢再拿出去;因為之前已經收了許老闆的10萬元訂金,也買了白瑕晶玉罐150萬元,他說他們還要配合相同內膽,就是白瑕晶玉罐要 搭配白瑕金絲內膽才能夠完整,所以我只好再花另一筆160 萬元;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我都是去被告徐鶴華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第296至297頁、第300頁、第302頁);於112年1月18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6年8月5日簽收款證明前,就有在北投里辦公室與許老闆見過面, 之後許老闆在板橋和岳公司辦公室跟我說還要金絲內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於同日審理時又改證稱:不是許老闆親自跟我說還要白瑕金絲內膽,是被告徐鶴華說許老闆跟他說家屬說還要再加買白瑕金絲內膽,所以我又於106年9月27日買金絲內膽;被告徐鶴華於106年9月21日陪同許老闆在北投里辦公室預付訂金10萬元,許老闆所預付的10萬元是現金交付給我,他告訴我本來買方只要白瑕晶玉罐就好,但又要求要買白瑕金絲內膽,所以他就代表買方拿10萬元給我當作訂金,造成我又花錢購買白瑕金絲內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告訴人就其與所謂買家許老闆是否曾於和岳公司以外之地點即北投里辦公室見面、係許老闆親自告知告訴人或透過被告徐鶴華轉述買家要求再購買白瑕金絲內膽、許老闆支付之訂金10萬元究係白瑕晶玉罐抑或白瑕金絲內膽之訂金、告訴人係因許老闆支付訂金10萬元始購買白瑕晶玉罐或白瑕金絲內膽等本案關鍵事項,多次翻異其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證言憑信性甚低,尚難據以採信。 ⑵又依告訴人所述,既然其與被告徐鶴華、許老闆進行前開交易前,因之前委託他人銷售塔位未果,已有警覺,則告訴人何以未加以探詢許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所經營之葬儀社名稱,實有可疑。再者,如依告訴人所述,其因先前未順利出售塔位,故要求買家必須支付訂金,許老闆所支付之訂金10萬元係關於交易白瑕晶玉罐之訂金,何以事後許老闆又要求告訴人購買價值高達160萬元之白瑕金絲內膽時,告 訴人卻未再要求許老闆支付訂金作為擔保,且未進一步商議若事後未成交是否需退還訂金抑或告訴人可逕予沒收訂金等交易細節,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徐鶴華偕同許老闆與告訴人見面,佯稱需再購買白瑕晶玉罐及白瑕金絲內膽,始可交易告訴人持有之龍寶山塔位乙節,實難憑採。 ⑶況告訴人曾持向被告徐鶴華購買之白瑕晶玉罐及白瑕金絲內膽所取得之提貨券,至倉儲公司提領白瑕晶玉罐及白瑕金絲內膽,供親屬辦理殯葬事宜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則告訴 人自始是否係基於投資或其他目的,向被告徐鶴華購買前開殯葬商品,而非因被告徐鶴華佯稱其為告訴人仲介之買家指定購買白瑕晶玉罐及白瑕金絲內膽搭配塔位方可成交,始向被告徐鶴華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容非無疑。 ⑷至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27日收款證明上雖有記載「本人保證於106年10月12日完成塔位、罐子、內膽之交易」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1頁),然被告徐鶴華否認其曾承諾為告訴人仲 介塔位買賣,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於被告徐鶴華簽名後始於收款證明書寫該等文字,既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文字係告訴人與被告徐鶴華合意約定之事項,即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徐鶴華之認定。 ⒊綜前所述,告訴人指訴其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向被 告徐鶴華購買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之重要情節,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之處,且其提出之收款證明之憑信性甚低,亦不足以佐證其所為之指訴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徐鶴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王瑞麟部分: 告訴人因被告徐鶴華為和岳公司之業務員,而對和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瑞麟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然告訴人於106年8月5日、106年9月27日前往和岳公司與被告徐鶴華交易 前開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時,並未見到被告王瑞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02頁),由此可見,被告王瑞麟並未參與 被告徐鶴華銷售前開白瑕晶玉罐、白瑕金絲內膽與告訴人之過程,自難僅憑被告王瑞麟為和岳公司負責人,率認其與被告徐鶴華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鶴華對告訴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瑞麟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鶴華、王瑞麟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徐鶴華、王瑞麟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徐鶴華、王瑞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陳勳嘉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收款證明 備註 1 105年12月27日 墨玉罐、內膽4套 27萬元 收款證明㈦(他字卷第17頁) 陳勳嘉犯詐欺取財罪 2 106年1月10日 墨玉罐、內膽3套 27萬元 收款證明㈦ (他字卷第17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二:(汪冠佑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收款證明 備註 1 106年1月12日 特級內膽19個、 宜城玉石罐6個 24萬元 收款證明㈤ (他字卷第13頁) 汪冠佑犯詐欺取財罪 2 106年2月23日 墨玉罐12個 78萬元 收款證明㈣ (他字卷第11頁) 汪冠佑犯詐欺取財罪 3 106年3月17日 墨玉罐、內膽16套 156萬元 收款證明㈥ (他字卷第15頁) 汪冠佑犯詐欺取財罪 4 106年3月17日 航鈦內膽31個、 冬瓜白玉罐1個 156萬元 收款證明㈢ (他字卷第9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6年3月23日 新北玉佛寺灰位2座 25萬6,000元 收款證明㈠ (他字卷第5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6 106年5月8日 新北玉佛寺灰位27座 210萬元 收款證明㈡ (他字卷第7頁)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三:(徐鶴華、王瑞麟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收款證明 備註 1 106年8月5日 白瑕晶玉罐18個 150萬元 他字卷第23頁 徐鶴華、王瑞麟均無罪 2 106年9月27日 白瑕金絲內膽18個 160萬元 他字卷第25頁 徐鶴華、王瑞麟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