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鵬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鵬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鵬飛透過不詳管道得知網路遊戲巨砲聯隊中暱稱「加籐龜」為張伯華所用,且張伯華原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嗣林鵬飛於民國109年7月3日21時39分許起至同時42分許間,於前 開網路遊戲中與張伯華生有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中,以其使用之遊戲暱稱「雷克斯」,向張伯華使用之遊戲暱稱「加藤龜」恫稱:「伯華 我去著你阿 禍不及家人 給我你台中地址」、「不是要嘴現實 可以讓你再殘廢一次」、「義肢多裝幾支」等語之文句(下稱本案恐嚇文句),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伯華,使張 伯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伯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鵬飛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張伯華提出之聊天室截圖有2種顏色之字體,認該網路遊戲之聊天室視窗中,不可 能同時出現不同顏色字體之訊息,故爭執該截圖形式上之真正,而否認有證據能力,然查: 1.網路遊戲巨砲聯隊之對話視窗具即時性及覆蓋性,故玩家手機之遊戲軟體無法存取傳送之訊息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故本院無從自該遊戲軟體中勘驗本案之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2.告訴人張伯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本案恐嚇文句之訊息截圖之原始圖片檔案,由本院勘驗後截取附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47頁、第67至77頁),且觀諸該原始圖片檔案與卷內所存 之本案聊天室截圖為一致外,並可見原始圖片檔案之截取畫面時間分別為2020年7月3日21時39分、40分、41分、42分許,核與告訴人指訴本案之事發時間屬相互吻合,可堪認告訴人為免該網路遊戲聊天室之文句遭覆蓋,事發當下即為即時截圖之情。另該截圖檔案存取路徑為手機截圖後之照片資料夾項下內,且截圖之內容完整連續,存取路徑亦與一般手機截圖後存載方式相同,未見有何後製竄改之跡象,實堪信為真。 ⒊佐以告訴人另當庭操作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進入網路遊戲巨砲聯隊之對話視窗之中,可見該遊戲聊天室項下有「世界」、「軍團」、「私聊」之視窗,點選「世界」視窗後,見有告訴人與其他遊戲玩家間之對話,且同時存有白色、藍色之訊息字體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79至87頁),足堪信告訴人所證述:此為遊戲公司之設定,藍色字體是「軍團」視窗下成員之發言,在「世界」視窗下會跳出此藍色字體,玩家就不用特別切換視窗,故在「世界」視窗下會呈現有藍色、白色字體,故我提出之截圖並未有修改或變造之情屬實(見本院易字 卷第47至55頁),則本案被告以聊天室視窗不會出現2種顏色之字體而否認告訴人所提截圖之真實性,應屬有誤,難以憑信。又本院於審理中就告訴人截取內容等採證細節業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有提示予被告辨識為合法調查,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屬真實,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鵬飛固坦承於網路遊戲巨砲聯隊中使用暱稱「雷克斯」,並曾有與告訴人張伯華即暱稱「加藤龜」之人發生多次爭執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本案恐嚇文句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被告於網路遊戲巨砲聯隊中使用暱稱「雷克斯」之名稱,而告訴人使用暱稱「加藤龜」之名稱,且雙方因此遊戲多次生有衝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91號【下稱南投地檢偵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1號【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1至12、14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於109年7月3日21時40分許,確實為被告使用其手機進入網路 遊戲巨砲聯隊,並以暱稱「雷克斯」之名稱傳送本案恐嚇文句,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於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間之巨砲聯隊第12伺服器,角色暱稱「雷克斯」之帳號登入設備IMEI碼均為「000000000000000」,且使用前揭IMEI碼之手機門號為0932****00號(真實電信門號詳卷),又該門號申登人確為被告等情,有魔 塊遊戲有限公司回覆玩家「雷克斯」之登入IP、設備IEMI資料紀錄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4頁 、第35至37頁),足堪認定本案事發之時,為被告申辦之手 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該網路遊戲之情事。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本案恐嚇文句截圖之原始檔案所示,其手機截圖時間為109年7月3日21時39分許起至 同時42分許之間,有本院勘驗後截取後存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77頁),又該截圖內容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 至被告雖不斷否認前揭截圖內暱稱「雷克斯」之發言不是其所為,然於109年7月3日21時46分許,被告親持前揭門號0932****00號撥打110專線舉報違規攤販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7頁、第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門號0932****00號是我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我是以手機連線玩巨砲聯隊,我的暱稱是「雷克斯」,我的手機不會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參諸被告平日所用手機門號於本案事發時確實已連結網路登入巨砲聯隊網路遊戲內,且於事發後為其本人持之相同手機門號撥打報案電話,則衡以該手機門號登入遊戲留有本案恐嚇言語至被告本人撥打報案電話之時間甚短,僅約6分鐘餘, 其手機實應均係在其管理支配使用之下。況手機實屬個人專用及甚為隱私之物品,本無可能任由他人登入所有手機遊戲軟體還不自知,且其等間亦有多次因該網路遊戲生有糾紛,則被告除空言辯以無此發言外,無以提出該期間內還能有何人使用其手機登入遊戲,亦難以想像該人在其身旁須刻意使用被告手機,還恰巧不滿告訴人而傳送本案恫嚇文句之可能,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僅為脫罪卸責之詞,並無足信。 ⒊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向證人張伯華之反詰問提問:「你是否有在網路上先攻擊過我,然後我才做回擊?」,證人張伯華答:我沒有,因為你一直打壓我,我才會第一句說「雷老大我錯了」,我就是不想要跟你起爭執才會這樣講等語,被告再提問:「你是否有先攻擊過我,然後叫我反擊,之後再把它做截圖來提告?」,證人張伯華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依被告前揭提問之內容脈絡,已然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彼此間互有往來之言語衝突等情事。則本案事發時,確為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932****00號連結網路並進入該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因不滿告訴人而生言語衝突並傳送本案恐嚇文句之事實,實堪認定。 ㈣復衡以「伯華 我去著你阿 禍不及家人 給我你台中地址」、 「不是要嘴現實 可以讓你再殘廢一次」、「義肢多裝幾支 」之恐嚇文句,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伯華於偵查中證稱:網路上我們都是用暱稱,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知道我的名字,而我原戶籍地在臺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除了網路上難免有一些打打殺殺之言論外,彼此間沒有糾紛,而我本身為殘障人士,被告提到要讓我另一隻手殘廢,這些話語都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頁、本 院易字卷第52頁),衡情雙方僅為網友關係,現實生活中並 無牽連,也不認識,被告卻可逕自稱呼出告訴人之名字「伯華」,且指出其原住居城市,當可使告訴人深覺已遭調查其個人背景,進而對其口出使其殘廢等言語,則上開串聯性之發言,足使接受到訊息之一般人聯想到被告確有可能覓得而加害於身體安全,進而感受到自己身體受有威脅,致生有不安全感,堪認該等文句實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點傳送本案恐嚇文句,各文句傳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生有衝突,當思理性討論以處理爭端,竟脅以覓得告訴人及使其殘廢等文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擔憂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所悔悟,亦未欲與告訴人和解求取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被告智識、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3頁、 第3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一般人得以共見之巨砲聯隊網路遊戲聊天室中,以其暱稱「雷克斯」之帳號,向告訴人使用暱稱「加藤龜」辱指:「幹你娘老機掰 不是很秋」等語之文句,而侮辱 其已知之前開「加籐龜」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聯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間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暱稱「雷克斯」所傳送內容等為論據。惟查:㈠網路遊戲玩家暱稱均係由上網加入遊戲者自行命名創設,是遊戲登入者於遊戲中所使用之名稱,並不當然與其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年籍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有所關聯,從而,除與本人有特定關係之親友,或能證明該暱稱係具有高度知名度而為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其使用者之身分者外,一般人並無法單從網路帳號即查悉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此即網路世界匿名特性所使然。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聊天室之「世界」視窗項下的人,都沒有人認識現實世界中的我,是因為我有另外拍本案起訴書內容給其他網友看,這些網友才知道我叫張伯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網路遊戲聊天室之網友王昱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遊戲巨砲聯隊上暱稱為「格裏克林埃德」,我沒有聽過伯華,我只知道暱稱「雷克斯」、「加藤龜」常常在吵,但我都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等語,堪認本案告訴人使用之暱稱「加藤龜」並非具有高度知名度之暱稱,單從字面文義上亦無任何個人資訊之暗示,故無法由該暱稱聯想或涵攝至告訴人本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亦無法僅以「加藤龜」之名稱即獲悉其使用者於現實世界究係何人,告訴人名譽尚無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之可能。至被告縱然以文句提及「伯華」即告訴人名字,惟在網路遊戲之背景下,告訴人與該網路遊戲世界中之網友私下均無任何往來,除告訴人本人以外,一般人縱見聞於此,亦難將與現實生活之告訴人進行連結,抑或得一望即知被告所指究竟為何。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固在網路遊戲中扮演上開角色,然其等之真實人別身分既非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自不足使告訴人真實生活中之本人名譽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