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第4114號、第4115號、第4116號、第4117號、第4118號 、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邱明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游書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與陳育廷。 二、陳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邱明維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在車上向邱明維恫稱如不簽借 據就打你等語,使邱明維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其積欠陳育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借據1紙交由陳育廷收執。 三、案經游書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彭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明維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育廷、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00至103頁;偵緝卷一第25至30頁;偵卷三第98至100頁;本院審易卷第100至102頁;本 院易字卷第116至118、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書妍 、洪麗紅、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46至48頁、第83頁至該頁背面;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1頁;偵卷四第11至12頁 、第31頁至該頁背面;偵卷五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48至50頁;偵緝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4至7、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借據1份(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育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游書妍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恐嚇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有與告訴人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達成調解,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下述),實難認有補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真意,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以觀,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復恐嚇他人以獲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7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145、146頁),惟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彭雅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50、687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恐嚇得利之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61至6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108年10月至109年8月)、罪 質,綜合考量其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恐嚇得利罪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或款項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本 院易字卷第116、117、118頁;偵緝4113卷第30頁),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中,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李健嘉匯款之2千5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次犯行其餘詐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3支、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oppo Ax5s行動電話1支、無線分享器1台、無線網卡1張、Apple AirPods1副等物,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已交付與 陳瑞翔(見偵卷三第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邱明維取得之借據1紙,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雖與告訴人彭雅玲人 達成調解,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致邱詠翔陷於錯誤,與陳育廷聯繫後,陳育廷向其誆稱需繳交代辦費用,隨即帶同邱詠翔典當機車、質押機車,分別詐得款項及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帶同告訴人邱詠翔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月當鋪,典當告訴人邱詠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將典當所得 之6千500元交付與被告,另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某日,帶同告訴人邱詠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旁之大輪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告訴人邱詠翔於109年2月10日取得B機車後,在新北 市三重區介壽路與三合路2段173巷巷口處,與被告簽署B車 質押合約書等文件,並將B車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邱詠翔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五第4至5頁),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復有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質押借車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協尋委託書、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各1 份、切結書2紙在卷可佐(110偵卷五第14至23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告訴人邱詠翔典當A車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機車是邱詠翔原本就有的,當時該車已經老舊了,我介紹邱詠翔到我認識的當鋪去典當,並跟他說可以當到比較高的金額,但是要分我一半的錢,我事前就已經跟他說好了,我認為我沒有詐欺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而證人邱詠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被告帶我到新月當舖典當1台機車,稱是要培養我對對方公 司的信用,我獲得典當費用6,500元後交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五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將典當機車之1萬5 千元左右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6頁),就其典當A 機車後究係交付6,500元或1萬5千元與被告,所述前後已有 不一,且依其上開前後所述典當及交付與被告之金額以觀,確與被告所辯係自告訴人邱詠翔典當A車所得款項中分得一 半等語,尚屬相符,另觀諸證人邱詠翔歷次筆錄,其就將典當A車所得款項(部分)交付與被告之原因,亦未有明確陳 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介紹告訴人邱詠翔向熟識之當鋪當得較高之金額,始從中分得一半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告訴人邱詠翔購買B車後交付與被告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向邱詠翔租用這台機車,當時我們約定每個月租金1萬元,我有支付買車的頭期款5千元,邱詠翔則可以從中賺取每月租金扣掉車貸之金額,但後來因為我與邱詠翔吵架,就沒有繼續支付租金,我沒有詐欺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而依證人邱詠翔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帶我去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了1台二手機車,當 時說好這台車要用權利金的方式買給被告使用,他要給我現金,但是我將機車給被告使用後,他沒有給我租金,我還背了債務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6頁),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確係與告訴人邱詠翔約定由告訴人邱詠翔貸款購買B車後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一定之費用與告 訴人邱詠翔,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子虛,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款項與告訴人邱詠翔之意思,是本件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邱明維訛稱可為 其代辦債務整合,繼而於隔日(26)日帶同告訴人邱明維至陳瑞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之捷勝通訊行,並虛 稱需先辦理手機,始可出借款項,致告訴人邱明維因而陷於錯誤,而申辦共計5個新門號及1個舊門號續約,並取得6支 手機,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邱明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徐媽媽借錢網」刊登擷圖、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帶同告訴人邱明維前往辦理門號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陳瑞翔的通訊行上班,有帶邱明維去辦門號,但陳瑞翔有用他的錢跟邱明維收購這些物品,後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詐欺邱明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任職於陳瑞翔開設之上址捷勝通訊行 ,並曾於108年10月27日至29日間帶同告訴人邱明維陸續申 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告訴人邱明維並將辦理上開門號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共6支均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113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邱明維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36頁),並有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108年10月29日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暨所附開戶證件、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一第7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堪認 屬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邱明維佯稱可為其代辦債務整合,然需先辦理手機,始可出借款項等語,惟證人邱明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捷勝通訊行的時候,是被告來接我進去,進入以後還有陳瑞翔在裡面,當時是陳瑞翔跟我接洽、解釋債務整合的事情,過程中被告都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4頁),證人陳瑞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邱明維原本是我的客人,當時他原本要申辦貸款,後來貸款條件不足,我便介紹他申辦門號換取手機,我可以跟他收購,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4、615頁),應認本件與告訴人邱明維商議有關辦理門號取得手機,再收購換價一事之人實為上址捷勝通訊行之經營者陳瑞翔,故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邱明維訛稱可代辦債務整合,然需先辦理手機,始可出借款項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證人邱明維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辦理續約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均交付與被告,充作由被告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之費用等語在卷,惟證人陳瑞翔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共向邱明維收購6支手機,收購金額就是切結書上面的金額 ,並交付現金給他;原本邱明維是要辦貸款,我有跟他說另一種能夠取得金錢的方式,就是辦門號獲取手機,如果他不需要那些手機,我可以跟他收購,他就可以拿到錢,只要每個月繳月租費當作分期還款,取得他同意之後我們就帶他到電信門市去申辦,辦完之後他可以將手機賣給我;依照申辦門號所得之優惠手機買賣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等資料來看,當時我是以6萬元向邱明維收購3支手機,另外3支是換等值商品給他,另外邱明維委託我們辦貸款的服 務費是2萬元,就算沒有辦到貸款,也是要支付這筆服務費 ,他有支付這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5至624頁),核其所述,與卷附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委託(授權)書、委託完成確認及買賣、委託授權書、申辦門號所得支優惠手機買賣切結書、委託契約各1份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312-1至321頁),足見證人陳瑞翔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陳瑞翔就取得告訴人邱明維交付上開6 支行動電話所涉詐欺犯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邱明維所稱 遭被告及陳瑞翔以上開情詞詐取財物等情,除與卷附文書證據不符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邱明維指稱遭被告詐取行動電話6支等情 ,與卷附書證內容難認相符,且就被告涉案情節部分,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邱明維指訴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9年度他字第5382號卷 他卷一 2 109年度偵字第25823號卷 偵卷一 3 109年度偵字第33862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 偵卷四 6 110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偵緝字第4116號卷 偵緝卷一 8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卷 本院審易卷 9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卷 本院易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犯罪所得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游書妍 陳育廷於109年2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後不久,在不詳地點,去電游書妍,向其誆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游書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內,簽立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後交付與陳育廷,並於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2分許,依陳育廷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黃瑞澤(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鑫強門市交付7千元予陳育廷。 發票人為游書妍、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1張、1萬7千元 1.黃瑞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份(109偵25823卷第11頁) 2.游書妍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合專家」對話翻拍照片10幀(109偵25823卷第16至19頁下方) 3.9597借錢網翻拍照片1幀(109偵25823卷第19頁中間)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洪麗紅 陳育廷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洪麗紅誆稱可為其整合債務,代辦費需2萬5千元至3萬元,若費用不足,可申辦門號綁約取得手機後,將手機出售籌足云云,致洪麗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某日,至陳瑞翔(無證據證明與陳育廷有犯意聯絡)所開設之上址捷勝通訊行,以上開方式申辦門號並將取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2支交付予陳育廷充作代辦貸款之手續費,惟其嗣後並未為洪麗紅辦理債務整合。嗣陳育廷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00月間某日,接續向洪麗紅訛稱可代為將所申辦之門號解約,惟需繳付違約金云云,致洪麗紅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陸續匯款共3萬4千897元至陳育廷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育廷台新帳戶),旋經陳育廷提領一空。 iPhone11行動電話2支、3萬4千897元 1.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09偵33862卷第21頁上方、2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668號函暨所附陳育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偵33862卷第26至29頁) 3.洪麗紅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笨」之對話擷圖20幀(109偵33862卷第30至32頁) 4.洪麗紅手機相簿擷圖1幀(陳育廷)(109偵33862卷第32頁背面上方) 5.洪麗紅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簡訊擷圖45幀(109偵33862卷第32頁背面下方至38頁) 6.洪麗紅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簡訊擷圖8幀(109偵33862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0號函暨所附洪麗紅帳戶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109偵33862卷第84至87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507號函暨所附洪麗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洪麗紅帳戶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109偵33862卷第89至91頁) 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1日上票字第1100019762號函暨所附洪麗紅帳戶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交易明細(109偵33862卷第93、9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彭雅玲 陳育廷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笨」之帳號,向彭雅玲誆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彭雅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8千元予陳育廷,嗣後陳育廷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彭雅玲表示需湊足2萬5千元之手續費始能辦理貸款云云,彭雅玲遂再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同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分別匯款7千、5千及5千元至陳育廷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江蕙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江蕙茹提領後轉交陳育廷而詐欺得手。 2萬5千元 1.汽車租賃合約書(陳育廷RCQ-3101)(110偵8650卷第25頁) 2.彭雅玲與Line暱稱「小笨」對話擷圖3幀(110偵8650卷第26頁) 3.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0偵8650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儲字第1100085243號函暨所附江惠茹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110偵8650卷第43、44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邱詠翔 陳育廷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與邱詠翔連繫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向邱詠翔誆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邱詠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錦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網路卡,並將所取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2支、平板電腦1台、家用分享器1台連同其所購買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交付予陳育廷充作代辦貸款之手續費。陳育廷另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接續帶同邱詠翔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富比士當鋪貸款10萬元,並由邱詠翔將實際貸得之8萬元交付與陳育廷。 iPhone11行動電話2支、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家用分享器1台、8萬元 1.手機買賣契約書(110偵20164卷第12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李健嘉 陳育廷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捷勝通訊行內向李健嘉誆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手續費2萬5千元云云,致李健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通訊行內新辦行動電話門號4個及將其原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續約,並將因取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3支、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oppo Ax5s行動電話1支、無線分享器1台、無線網卡1張、Apple Air Pods1副等物均交付予陳育廷,復於108年11月7日匯款2千500元至陳育廷台新帳戶內。 iPhone11行動電話3支、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oppo Ax5s行動電話1支、無線分享器1台、無線網卡1張、Apple Air Pods1副、2千500元 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111偵7087卷第13頁) 2.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11偵7087卷第14至15頁) 3.銷售確認單(111偵7087卷第16頁) 4.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111偵7087卷第19頁) 5.台灣大哥大行動寛頻業務申讀書(0000000000)(111偵7087卷第20至21頁) 6.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111偵7087卷第22至22頁背面) 7.台灣大哥大行動寛頻業務申讀書(0000000000)(111偵7087卷第23頁) 8.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111偵7087卷第24頁) 9.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111偵7087卷第25至27頁) 1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111偵7087卷第28至30頁) 1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繳費紀錄(111偵7087卷第31至32頁) 12.瑞興商業銀行110年10月04日瑞興總行字第1100001743號函暨所附李健嘉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11偵7087卷第62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育廷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借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